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527民初916号
原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地址: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苗族,系原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追偿(内部追责)因被告交通肇事所造成赔偿的部分事故赔偿款的行为合法;2、判令被告因交通肇事向原告支付追偿事故赔偿款数额7.84万元;3、依法确认原告从被告2017年年终绩效奖和工资中抵扣支付赔偿事故赔偿款的行为合法。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系单位富亿牌农用挖掘机的驾驶员。2017年8月23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驾驶富亿牌农用挖掘机到县城人民路县信用联社门口吊运钢板,当日15时30分许,从县信用联社门口驶返县城二水厂,在途径县城中团路与人民路交汇路口路段时,由于被告的主要和重大过错将在道路上通行的***撞到,并致***遭挖掘机碾压,造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4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7]第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轮式挖掘机道路行驶,未避让道路内行人,造成道路安全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动积极出面处理,2017年10月3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害人***的家属签订了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共计39.2万元,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2017年11月22日,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绥检公诉刑不诉[2017]第4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不起诉决定。2018年5月24日,原告依据被告交通肇事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管理制度等规定,作出绥水字[2018]10号《关于对***交通肇事事件相关处理的决定》,决定向被告追偿事故赔偿款39.2万元的20%共计7.84万元,并决定从2017年度年终绩效奖和以后工资中抵扣支付。被告收到处理决定后不服,向绥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绥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人仲案字[2018]第2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签收。原告认为:一、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驾驶挖掘机行驶时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并承担主要责任,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的重大过错行为,给原告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公司规章制度(是经公司民主程序集体讨论制定,并公示,打印交公司各班组组织职工学习和执行,被告和所有职工一样参加学习公司规章制度,并作为工作评价和工作处理等相关标准和依据)依法向被告追偿(追责)的行为合法。二、原告依法给予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追偿部分损失,属于单位内部处分,是单位内部管理行为,是用人单位对违纪违规的劳动者作出的一种惩诫,也是用人单位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常用的手段。三、劳动者作出的一种惩诫,也是用人单位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常用的手段。原告单位内部处理决定(绥水字201810号关于对***交通肇事事件相关处理的决定)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原告提起本民事诉讼后,绥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人仲案字[2018]第2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依法丧失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依据本案件相关事实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和民事法律法规依法公正处理。四、原告根据被告交通肇事的客观事实和重大过错行为、双方合同约定、公司规章制度、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工资支付暂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理论等依据,对被告涉案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单位经济损失予以要其承担相适应的责任和进行追偿,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原告主管部门没有异议,绥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不能撤销。
被告***答辩要点:一、本案涉及的是***的绩效工资属劳动报酬即工资的组成部分,应属劳动仲裁范围;二、原告的处理不具有合法性:(1)处理所制定的文件都是公司领导层决定的,不是民主制定的;(2)原告所制定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文件没有公示,更没有送达给答辩人,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3)原告的文件没有对职工重大主观过错有事先设定,故对答辩人不能适用;(4)答辩人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向答辩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对答辩人的处罚是行政管理关系,对答辩人的追偿系民事法律关系,两者并存适用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的处理没有合理性;(1)本案的交通事故均系客观原因所致,答辩人驾驶机动车正常行使在行车道内不存在主观重大过错,原告认定答辩人有重大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合理性;(2)机动车应当缴纳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通过交强险来弥补,原告不缴纳交强险,而要求职工即答辩人来承担此部分损失也不具有合理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系原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职工,2017年8月23日下午,***受单位指派,驾驶富亿牌农用挖掘机到县城人民路信用联社门口吊运钢板。当日15时30分许,从县信用联社门口驶返县城二水厂,在途经县城中团路与人民路交汇路口路段时,将在道路上通行的***撞倒,并致***遭挖掘机碾压,造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4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7】第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未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轮式挖掘机上道路行驶,未避让道路内行人,造成道路安全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通行,未按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造成事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0月3日,原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被告***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交通事故费用共计39.2万元,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2017年11月22日,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绥检公诉刑不诉【2017】第4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作出不起诉决定。2018年5月24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作出绥水字【2018】10号《关于对***交通肇事事件相关处理的决定》,依据《绥宁县自来水公司管理规定》向***追偿事故赔偿款39.2万元的20%共计7.84万元,并扣发***2017年度年终绩效奖1.2万元。***不服向绥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绥劳人仲案字【2018】第2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绥宁县自来水公司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绥水字【2018】10号《关于对***交通肇事事件相关处理的决定》;二、由被申请人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申请人***2017年度年终绩效奖1.2万元。限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金钱支付义务。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系单位领导安排在履行驾驶职责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驾驶未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轮式挖掘机上道路行驶,未避让道路内行人,造成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而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对其所有的车辆未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过错,被告未避让道路内行人有过错。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后,一般需员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追偿,从本案交通事故来看,被告虽有过错但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内部追责的问题,单位对外承担责任是基于侵权关系,而向其工作人员追责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原、被告在2001年签订《劳动合同》第五项劳动纪律约定:“甲方(即原告)需依法制定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即被告)应自觉遵守”。而原告根据《绥宁县自来水公司车辆管理规定》、《绥宁县自来水公司2016年经营目标管理方案》向被告追责而作出的《关于对***交通肇事事件相关处理的决定》的两个文件都是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制定的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即追偿交通事故20%的赔偿金制度,是经过被告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的,并公示或者告知了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及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故原告对被告追责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全部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度年终绩效奖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