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红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刘家才与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贺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24民初1288号
原告:刘家才,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二路望麓桥桐木建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贺跃,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斌,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红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红花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武,男,该公司副董事长。
原告刘家才与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木公司)、贺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湘1224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刘家才、贺跃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湘12民终355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刘家才的申请,依法追加湖南红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园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桐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英、张进辉、被告贺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斌、第三人红花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家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36420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央行基准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260000元;3、判令第三人在欠付被告的工程价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桐木公司在2015年承担了由第三人发包的溆浦县红花园工业园标准化厂房的建设工程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贺跃于2015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将溆浦县红花园工业园标准化厂房1#、2#钢结构厂房约4752m2以700元/m2的劳务单价分包给原告修建,在施工协议中对工程款的结付时间及其他工程内容均作了约定。后因被告桐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完成全部工程,故原告在做完2#厂房的全部工程和1#厂房的部分工程后,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协议。2016年4月1日,被告贺跃与原告达成了《工程结算协议》,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不包括补桩部分和超范围制作),并且该结算协议还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协议载明:“二、甲方应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违约责任按全部金额百分之二十支付,产生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负责。三、剩余款项待验收合格之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且不超过2016年5月22日,违约责任按全部金额百分之二十支付。产生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负责。”双方于2016年6月6日对该工程再次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30万元。随后,原告与被告贺跃又对补桩部分单独进行了结算,被告贺跃确认应补原告补桩部分的工程款是2942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了93000元,2016年9月18日支付了500000元,共计593000元给原告,并代原告支付给杨明华300000元,尚欠工程款43642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桐木公司辩称,本案项目的中标人及总包合同签订人是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木公司没有中标该项目,没有与该项目发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不具有项目总承包人的法律地位,所有以桐木公司名义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没有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项目发包人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桐木公司,桐木公司更没有向任何人收取该项目管理费,桐木公司也没有义务对该项目承担施工监管责任。黄柏道已书面承认,其个人私刻了“桐木公司溆浦红花园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假公章,并使用该私刻假公章与贺跃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桐木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桐木公司与贺跃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至于贺跃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刘家才,桐木公司更加不知情。总之,本案项目中,桐木公司既不是该项目总承包人,也不是该项目转包人或分包人,对该项目的多次转包均不知情,因此,桐木公司对该项目没有任何权利也没有任何义务。
贺跃辩称,一、自己不欠原告刘家才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工程款436420元没有事实依据。从2016年6月6日刘家才、贺跃、杨明华、熊开国四方结算清单可以看出,贺跃只需要支付刘家才866600元,结算清单上贺跃特别注明,未扣刘家才应该支付的1#、2#厂房混凝土款,结算后贺跃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刘家才93000元,于9月18日支付刘家才500000元,余下273600元。因刘家才欠溆浦万顺商砼有限公司1#、2#厂房混凝土款达328880元,因为欠资太久,混凝土公司还要求贺跃承担垫资费30585元,装载机费600元,滞纳金6728元和18335元,共欠385048元,相抵后贺跃多付刘家才111448元,对此保留追偿权;二、原告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贺跃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就没有欠款利息之说;结算单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和违约责任,故原告在诉求中主张被告贺跃承担欠款利息和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红花园公司辩称,红花园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红花园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家才提交的2016年6月6日红花园工业园1#、2#厂房建设工程结算清单一张,拟证明被告贺跃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被告贺跃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结算清单确认的工程款应扣除混凝土款才是被告实际应该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贺跃在6月6日双方最后的结算清单上签名时手写了“情况属实(除混凝土款未扣)”的内容,原告刘家才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贺跃手写内容的认可。故本院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客观性包括贺跃手写的内容均予以采信。被告贺跃提交的2015、2016年混凝土报表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刘家才施工期间未付溆浦万顺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85048.65元的事实。原告刘家才对混凝土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未付溆浦万顺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但提出未付的混凝土款在2016年6月6日与贺跃结算工程款时已予以扣除。本院认为,2016年6月6日是刘家才与贺跃对工程款的最后结算时间,因此,6月6日以前未付的混凝土款计194240元应由刘家才承担。6月6日之后尚未发生的混凝土款刘家才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黄柏道以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红花园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被告贺跃(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工程名称:溆浦县红花园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红花园工业园区。劳务范围:红花园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1#、2#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4752m2。劳务期限:4个月。工程质量:按甲方协议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劳务单价:880元/m2包干,不包括挂靠费和税费。承包范围:地面基础负1.5米以上按图施工,但不包括消防、电梯及电梯安装。双方还对工程及甲、乙方的义务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签名:黄柏道。盖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溆浦红花园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印章。签字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乙方签名:贺跃。签字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贺跃将协议所涉施工项目转包给刘家才和李小飞。2015年8月21日,原告刘家才以曾用名刘东和李小飞为乙方与被告贺跃为甲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工程名称:溆浦县红花园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红花园工业园区。劳务范围:红花园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1#、2#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4752m2。劳务期限:4个月,于进场起有效工作日100天。工程质量:按甲方协议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劳务单价:700元m2包干,不包括挂靠费和税费(不含水电、消防,如打桩部分,单柱不超过10米,总长不超过500米。在桩总长不超过500米内,单桩超过10米的长度费用双方分摊)。双方还对工程结算及甲、乙方的义务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订合同后,李小飞没有组织资金后退出,刘家才于2015年8月23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3月,因刘家才没有资金垫付,第三人红花园公司又未支付工程款,刘家才在完成2#厂房全部工程和1#号厂房部分工程后停工退出清场。2016年4月1日,贺跃为甲方与刘家才为乙方达成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鉴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1日,乙方承建1#、2#厂房建设经甲、乙双方共同初步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大约为1300000元人民币,不包括补桩部分和超范围制作,实际金额以验收合格后结算为准。二、甲方应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违约责任按全部金额百分之二十支付,产生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负责。三、剩余款项待验收合格之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且不超过2016年5月22日,违约责任按全部金额百分之二十支付,产生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由贺跃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因红花园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前未支付工程款,也未在2016年5月22日前对1#、2#厂房进行验收。2016年6月6日,贺跃与刘家才就红花园工业园1#、2#厂房建设工程再次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红花园工业园1#、2#厂房建设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刘家才1#、2#厂房完工部分除去开支和已付款,应收1300000元(不含补桩和超出部分)。根据6月6日结算,贺跃应付刘家才1300000元,刘家才应付熊开国77000元,应付杨明浩356400元。刘家才应收贺跃工程款866600元。贺跃、刘家才、熊开国、杨明华签字认可,其中贺跃注明:情况属实,除混凝土款未扣。随后,刘家才与贺跃对补桩部分单独进行了结算,贺跃应支付刘家才补桩工程款29420元。2016年8月16日、9月18日,贺跃分别向刘家才支付93000元、500000元,而后贺跃代刘家才向熊开国支付77000元,向杨明华支付356400元。刘家才、贺跃在庭审中确认:不包括双方争议的未付混凝土款,双方结算后贺跃尚欠刘家才工程款303020元。另在红花园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1#、2#厂房建设过程中,贺跃从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7月28日共欠溆浦万顺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28800元,其中2016年6月6日结算前未付混凝土款194240元。刘家才、贺跃在支付工程款时就结算清单中混凝土款是否扣除产生争议。
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张小平、黄柏道向桐木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认其为承建溆浦县工业集中区红花园工业区标准化厂房项目,未经桐木公司同意,私刻两枚印章分别为“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红花园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公章和“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还查明,红花园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1#、2#钢结构厂房已由红花园公司使用。红花园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就溆浦县红花园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B1标段1#、2#(即原告施工的1#、2#钢结构厂房)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溆浦县红花园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B1标段1#、2#厂房签约合同价为6711756.04元,红花园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尚有工程款12.2%未支付,即818834.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刘家才与被告贺跃所签合同以及贺跃与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红花园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项目部所签合同,名为劳务施工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家才、贺跃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故刘家才与贺跃、贺跃与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红花园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项目部所签的劳务施工协议均属无效合同。
本案中,原告刘家才系溆浦县红花园工业园标准化厂房1#、2#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刘家才有权请求转包人贺跃按合同支付工程价款,亦有权要求发包人即本案第三人红花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刘家才与贺跃就刘家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于2016年6月6日进行了结算,这次结算,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庭审中,刘家才经与贺跃核实结算清单后确认贺跃尚欠其工程款303020元,贺跃提出欠付的工程款303020元中,尚有刘家才欠付溆浦万顺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28880元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贺跃在2016年6月6日结算清单上手书“混凝土款未扣”内容,刘家才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内容的认可。但欠付的工程款中只应扣除2016年6月6日结算前未付的混凝土款194240元,结算后尚未发生的混凝土不应由刘家才承担,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贺跃在扣除刘家才应付的混凝土款后,尚欠原告刘家才工程款为1087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桐木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之诉请,本院认为,红花园工业园标准化厂房1#、2#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系由黄柏道、张小平以桐木公司名义承建,后黄柏道转包贺跃,贺跃再转包原告刘家才。被告桐木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黄柏道、张小平私刻“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溆浦红花园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和“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两枚印章并加盖在红花园工业园标准化厂房1#、2#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上的事实,故对刘家才要求桐木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红花园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之诉请,本院认为,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第三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说明溆浦县工业园标准化厂房1#、2#厂房工程施工的签约合同价为6711756.04元,庭审中第三人自认尚有12.2%的工程款未付,折算后第三人尚欠被告贺跃工程款818834.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第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刘家才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2016年5月23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请,本院认为,2016年6月6日是刘家才与贺跃对工程款结算的最终时间,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家才支付工程款108780元;
二、第三人湖南红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欠付被告贺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刘家才工程款108780元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家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4元,由被告贺跃、第三人湖南红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1元,原告刘家才负担9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东
人民陪审员  李永福
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李红玉
书 记 员  覃 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