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江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广西通利昌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15号虎邱城北钢材市场K49-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
被告***,南宁市水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通利昌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水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通利昌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68元减半收取3334元,由原告广西通利昌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燕纪飞
人民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