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2民初452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原保全申请人):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南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19311785C。
法定代表人:莫汉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霖,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保全被申请人):南宁市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992116。
法定代表人:李安宁。
本院在审理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桂0102民初452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南宁市水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67611.49元的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申请人南宁市水建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本案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南宁市水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67611.49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谢明光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蒙海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深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