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23民初949号
原告:***,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原告:***,男,1974年8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寿东,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亭洪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992116。
法定代表人:周柏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南宁市水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24元,减半收取591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凌全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陆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