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星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星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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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2民初6875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建,衢州市柯城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星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8312276XR,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中路22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吕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富,男,系浙江星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王小军,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星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宸公司)、王小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建、被告星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富、被告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8469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柯城区白沙村安置房工程项目,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中承包木工业务。工程完工后,尚有工程款384693元未结算。202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小军在柯城区城东派出所就剩余工程款及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确认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384693元。两被告承诺于9月20日前支付84613元,并在结算单上写下“已付84613元,剩余款叁拾万元材料款,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原告当场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本工程所发放的工程款首先全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此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星宸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系王小军挂靠星宸公司的项目,星宸公司没有授权王小军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星宸公司未欠原告款项亦未承诺欠款,欠款是王小军个人的事情,与星宸公司无关。另外,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星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小军答辩称,其与***就案涉项目签订过合同,结算清单是当时在派出所处理本案纠纷的时候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小军签字确认。目前欠原告30万元是事实,因为案涉项目的业主尚有工程款未付清,所以原告的工程款亦未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经结算,截至2021年8月12日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84693元,施工单位是星宸公司,结算清单由王小军签字;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项目工程款首先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原告系案涉项目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转账记录,证明已付的工程款是由星宸公司支付,星宸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单位;4.内部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施工单位系星宸公司,王小军代表星宸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协议书,白沙村2幢3号楼、4号楼的木工系由***实际施工,双方对工程款计算标准及支付时间等作了约定。
被告星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21)浙080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中的其他款项经法院判决,星宸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2.施工技术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一份,证明案涉项目招投标的价格与内部协议书约定的价格相差很大,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过高。
被告王小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内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白沙村安置房工程木工班组承包内部协议书,并对工程价款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星宸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星宸公司没有授权王小军与原告结账,结算系王小军个人的行为。被告王小军对结算清单无异议。本院认为,结算清单经原告与被告王小军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星宸公司、王小军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星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均是根据王小军提供的清单进行的。被告王小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星宸公司表示不清楚,没有授权王小军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王小军对内部协议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内部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王小军签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星宸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实际施工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不同。被告王小军对判决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判决书涉及的纠纷与本案纠纷并不相同,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材料系复印件,且没有招标、中标单位盖章。被告王小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价表是投标价格,内部协议书约定的是实际施工的价格,两者有所不同是符合市场规律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完整的招投标材料,目前提供的计价表无法显示材料来源,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王小军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原、被告的证明目的与质证意见均相同,本院已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发包人(甲方)王小军与承包方(乙方)***签订《衢州市白沙村农民安置房工程木工班组承包内部协议书(3#、4#楼)》一份,约定甲方将白沙村安置房3号楼、4号楼的木工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并对承包单价、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通过星宸公司的账户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50000元。2021年8月12日,经结算,原告***与被告王小军签订《白沙安置房4#楼、3#楼木工班结算清单》一份,确认总工程款为1134693元,已经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384693元。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工程所发放的工程款首先全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后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通过星宸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84693元。
本院认为,《衢州市白沙村农民安置房工程木工班组承包内部协议书(3#、4#楼)》系被告王小军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结算清单亦由被告王小军与原告进行结算,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王小军。原告依约完成了木工工程,被告王小军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王小军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工程款系通过星宸公司账户支付,但星宸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打款系根据王小军提供的清单进行的,原告要求被告星宸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3535元,保全费2443元,合计5978元,由被告王小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徐桑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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