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加军,系***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桃园路与交通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桃园世家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周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章铭,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江星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中路22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吕婷,总经理。
原审被告:程国慧,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随州市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星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宸公司)、程国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合信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20597.11元;本案诉讼费由合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承担20%责任错误。***和***都是合信公司雇请的民工,且***是被***致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不应考虑***的过错。二、合信公司将案涉管道开挖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应与直接侵权人***连带赔偿***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合信公司、***各承担40%责任错误。三、原审不支持***的误工损失和保险费用错误。***虽然已经69岁,但一直在从事建筑行业,是有劳动能力,也是有收入的。原审遗漏了***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的1000元保险费用。四、原审将诉争精神抚慰金按照比例分担错误。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合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明知***在操作挖掘机作业,擅自靠近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合信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系提供劳务一方,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或由合信公司承担。二、原审认定***经济损失明显过高。一是住院费用含有治疗其他自身疾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二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重复计算,且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三是交通费用过高,且没有票据证实。四是***对其人身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过高。
合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应承担70%以上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受伤主要原因是***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规操作挖掘机造成的,***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没有按照正常的安全路线绕过挖掘机,而是走常人不便通过且有安全隐患的捷径线路,从而造成自身伤害。合信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已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了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不应同时向合信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被告星宸公司、程国慧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20597.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被告合信公司为发包人,被告星宸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桃园世家小区1-4号楼、地下室、机电室、门卫室,工程地点为曾都经济开发区明珠新城,开工日期2018年8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被告合信公司代表人签字盖公章,被告浙江星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婷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合信公司组织对桃园世家小区围墙工程进行施工,开挖埋网管挖沟工程雇请***自己驾驶其所有的挖机施工,每小时160元,工资由被告合信公司支付。安管工作合信公司安排被告程国慧组织民工进行施工,2020年10月份左右,被告程国慧让聂国安(原告***同湾)找民工安装网管,聂国安找到***,与聂国安一起到桃园世家工地上安装网管。2020年12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操作挖掘机开挖安装网管的沟道,程国慧、聂国安、***往沟里安装网管,原告***、聂国安扛管子从***挖掘机后面经过,在返回的过程中,原告***刚行至围墙墩子时,被正在旋转的挖掘机操作室挤到围墙墩子上,将原告***挤伤倒地不起,聂国安见状迅速将***扶起,程国慧将其背至邓氏骨科医院,随即又由合信公司职工吕章铭开车将其送至曾都医院,在曾都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又于第二天转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92478.16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6月2日,一审法院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5%(综合系数25%);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00天。原告***受伤后导致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2478.16元;2、伤残赔偿金103402.75元(37601元/年×11年×25%);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4、护理费14030.8元(42677元/年÷365天×120天);5、后期治疗费23000元;6、营养费5000元(100天×50元/天);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3000元;9、原告***因伤造成多处骨折,尿道断裂,二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10、残疾器具费1492元,以上合计271803.71元。
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赔偿款1万元,被告合信公司支付赔偿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害责任如何承担,本案损失如何计算。经过庭审调查查明,原告***经被告程国慧介绍到被告合信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铺设网管工作,受被告合信公司监督支配,因此合信公司应是本案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信公司应为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操作挖掘机施工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规操作致原告***受伤,系致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作业中,对其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明知其工作地附近挖掘机正在作业中,却因疏忽大意致其自身受伤,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被告合信公司对于施工作业现场没有提供相关安全设施进行防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合信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请误工费之请求,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超出法定退休最高年龄65周岁,且在本案中又未提供其有工作收入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误工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从庭审中查明及被告合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被告星宸公司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其所承包工程已完工离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追加被告程国慧也是受雇于被告合信公司,其与原告未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受伤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2020)鄂13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71803.71元的40%,即款108721.48元,已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抵扣。二、被告随州市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71803.71元的40%,即款108721.48元,已先行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280元,合计3070元,被告***负担1228元,被告随州市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原告***负担614元。
经审理查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经济损失数额问题。对于误工费,上诉人***事发时近70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原审未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诉讼保全保险费,上诉人***申请保全时可以选择诉讼保全保险之外的其他财产作为担保,诉讼保全保险是其基于自身便利作出的选择,并非其损失,故上诉人***关于诉讼保全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医疗费均有相应票据证实,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哪些费用需要扣减,故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是上诉人***定残前后应获得相应费用,不存在重复,且有相应标准或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相应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首先,上诉人合信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上诉人***自行提供工具设备实施案涉网管挖沟作业,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网管沟渠为工作成果,故上诉人合信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其次,上诉人***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安装网管,为上诉人合信公司提供劳务,其与上诉人合信公司构成雇佣关系。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明知现场有挖掘机作业,应绕道而行,但其疏忽大意,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其自负2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系上诉人***受伤直接侵权人,作业时未确保安全环境,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合信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知晓人车共同作业(边挖沟边安置网管)危害性,但仍予以安排,且疏于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对案涉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依据本案案情认定上诉人合信公司、***各负40%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按责任比例分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上诉人***、合信公司各承担12500元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合信公司应承担责任数额为81221.48元(246803.71元×40%+12500元-30000元),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数额为101221.48元(246803.71元×40%+12500元-10000元)。上诉人***系上诉人合信公司与上诉人***之间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主张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合信公司虽在其与上诉人***之间雇佣关系中不承担责任,但在其与上诉人***之间承揽关系中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合信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合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101221.48元;
三、上诉人随州市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81221.48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280元,合计3070元,由上诉人***负担1228元,上诉人随州市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上诉人***负担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负担1900元,上诉人随州市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上诉人***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李小辉
审判员 姚仁友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