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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商初字第1117号
原告:衢州市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中路22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吕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116-150号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衢州市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根据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衢州市乌溪江下游河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石室段)交给原告施工,其中第二条约定:1、原告对本工程施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且建立完整的账册。被告提取该工程总结算款3%的费用,作为公司管理费用的开支。原告必须认真全面履行被告与业主签订合同书中规定甲方承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证按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扣去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及应缴纳的税金后,及时的支付给原告。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做了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履行保证金3845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却被拒绝。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84500元,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归还为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灵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其支付过履约保证金384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工程保证金是全部工程结束并结算完毕后才应返还。本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与业主之间没有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结算。工程保证金保证工程的质量、民工工资等,所以目前被告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承包协议中约定原告应提供合法税票,但是原告没有交付税票。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与衢州市水电发展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衢州市乌溪江下游河道综合治理工程一期石室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7687179元。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原告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工作内容为施工合同内规定的全部工作,原告对工程施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且建立完整的账册,被告提取该工程总结算款3%费用,作为公司管理费用的开支;原告按照被告规定税率(企业所得税)上缴税金,上述管理费用和税金根据工程进度款的比例扣取,原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应上交工程款开支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必须按时向被告上报工程进度、安全及质量等报表,本工程由原告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均由原告负责,并承担其全部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如原告不能按规定工期完成、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不能确保安全施工、业主发生原告属挂靠或转包行为、不服从业主及被告的领导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可单方面中止合同。2011年12月31日,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衢州市水电发展总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769000元的履约保函。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该工程押金38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依约进行了衢州市乌溪江下游河道综合治理工程一期石室标段工程的施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工程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了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检站、财政、发改等部分组织的工程质量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原、被告间关于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后双方因履约保证金返还发生争议,遂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收据、履约保函、《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主要是担保工程工期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和要求而单独给付的一笔担保款,其目的在于监督、控制、制约承包人、施工人确保工程质量水平,认真履行承包、施工合同,在承包、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必须全额返还,且该保证金应在工程款结算之外另外给付。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诉争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且经过了验收,其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经原告催要后,该履约保证金被告应予及时返还。被告以发票、工程款结算等问题拒绝退还保证金,有违履约保证金的设立目的与初衷且期限不明,相关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衢州市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8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衢州市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6元,减半收取3548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