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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144号
原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新,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36,75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6,75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3,497立方米,计价款1,686,752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936,752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结算一次当月砼款,第四个月底前支付第一个月所供砼款的80%,依此类推,剩余所有砼款在2020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应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等事实。
2、商品混凝土供应月度确认签证单四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先后向被告提供3,497立方米的混凝土,总价款为1,686,752元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1,686,75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付款凭证四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20年9月1日支付2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5万元,2021年8月2日各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50万元,原告另表示,被告于2021年3月及8月另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故实际支付原告货款75万元的事实。
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合同数量暂估1万立方米,计货款4,755,00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月26日结算一次当月砼款,第四个月月底前支付第一个月所供砼款的80%,依此类推,剩余所有砼款在2020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应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先后向被告提供3,497立方米的混凝土,总价款为1,686,752元,并向被告开具上述销货金额的发票。被告于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75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936,7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36,752元。
二、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36,75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67.50元,减半收取计6,58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8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浦雪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尹 强
书 记 员 邹紫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