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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某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2283号
原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岐山路5号之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晖,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云,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城南工业园小微双创基地研发楼八楼企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梁岳阳,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吕伯安。
原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达公司)与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清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鸿志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娴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云,被告**清流分公司的负责人梁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清流分公司、**公司向鸿志达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435028元及违约金4531元(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清流分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日,**清流分公司因承建中欣高宝甲类车间工程需要鸿志达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数量、预拌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混凝土交货期限、地点验收及场地内运输、预拌混凝土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检验及验收资料交接、使用泵送混凝土和使用添加剂、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保证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鸿志达公司如约履行供货义务。经过2021年3月25日双方对账,**清流分公司对鸿志达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供货的共计3451.5立方米价值为1635028元货款没有异议。**清流分公司已经支付了1200000元货款,尚欠435028元货款未付。经鸿志达公司多次催讨,**清流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公司作为总公司也应承担责任,故鸿志达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清流分公司辩称,1.**清流分公司盖章2份合同给鸿志达公司,鸿志达公司盖完章没有给**清流分公司,**清流分公司要求鸿志达公司交付混凝土的购销合同原件给**清流分公司;2.按照合同约定要下浮20元每立方,鸿志达公司没有按照该价格进行结算,对435028元有异议,该价格没有下浮20%;3.合同约定了提供发票后再付款,**清流分公司支付的1200000元是含税价格,混凝土税点是3%,鸿志达公司必须开具相应的混凝土且含税发票,鸿志达公司后来开具的发票是不含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日,**清流分公司(甲方、需方)和鸿志达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甲方因承建该项工程(工程名称中欣高宝甲类车间一,工程地点清流县温郊乡桐坑村)需要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数量含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用砼数量,具体以实际用量为准;本合同结算实行浮动价格,当月供应的混凝土结算价格以前月三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公布的《三明工程造价》中“清流县商品混凝土价格”为准,C15-C60等级强度泵送混凝土按清流县商品砼使用期对应前一个月的信息价月结下浮20元/立方米,作为结算单价,C10碎石31.5,P.042.5非泵送混凝土,按C20碎石31.5,P.042.5对应前一个月信息价下浮20元/立方米…;价格结算及支付,甲乙双方确定每月10日之前完成上月混凝土的对账和结算,乙方凭甲方被授权人员每天签收的《混凝土签收单》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依据计算每月货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对账单后由授权人员完成审核并给予签认,甲方在收到乙方真实有效的上月经双方对账和结算上月混凝土金额相应的材料发票后7日内支付本月的货款,款项采用月结的方式即每月支付当月混凝土货款;交货期限约2020年10月1日开始供应至甲方工程完工为止;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021年3月25日,**清流分公司和鸿志达公司签订一份《对账单》,载明对账单起止日202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供货总数量3451.5立方米,货款总金额1635028元。《对账单》签订后,**清流分公司向鸿志达公司支付了1200000元货款。
2021年12月23日,鸿志达公司(甲方)和**清流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尚欠甲方预拌混凝土货款435028元,乙方应当在2022年1月20日之前将上述款项付至甲方账户;甲方承诺将总金额为1635028元的发票于2022年1月20日前交付给乙方,相关发票开具事宜乙方应予以配合;本案诉讼费3947元由乙方承担,保全费2717元和保全担保费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向湖里法院申请按本协议要出具调解书,甲方同意放弃诉讼请求中超出前述款项的金额;甲乙双方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2022年2月14日,鸿志达公司向**清流分公司开具15张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混泥土”,税率为13%,发票金额合计1635028元。
另查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20年10月28日变更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鸿志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清流分公司银行存款43955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鸿志达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闽0206民初122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申请,并于2021年9月15日冻结了**清流分公司于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9030××××3778账户(当日实际冻结10054.17元,控制期限12个月)。鸿志达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2718元。
本院认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鸿志达公司和**清流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清流分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鸿志达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货款总金额1635028元,之后**清流分公司向鸿志达公司支付了1200000元货款,**清流分公司和鸿志达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清流分公司确认尚欠鸿志达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435028元,应当在2022年1月20日付款;鸿志达公司承诺将总金额为1635028元的发票于2022年1月20日前交付给**清流分公司。根据以上证据,鸿志达公司要求**清流分公司支付货款430528元和违约金(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清流分公司辩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价格要下浮20元/立方米,但结算价未下浮,未对结算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清流分公司已出具《对账单》、《和解协议书》,对货款总金额均做了确认,货款总金额应以《对账单》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金额为准;**清流分公司同时辩称鸿志达公司未开具含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流分公司不应当付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清流分公司应当在2022年1月20日付款,并不以开具发票为前提,并且鸿志达公司已经按要求开具了总金额为163502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并未约定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清流分公司的上述辩称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鸿志达公司同时要求**清流分公司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保全费27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鸿志达公司要求**清流分公司、**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保全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528元和违约金(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718元;
三、驳回****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3.3元,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李林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瑜玲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