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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回山镇蟠溪村村民委员会、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3348号 原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回山镇蟠溪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624ME01539219),住浙江省新昌县回山镇蟠溪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280XN),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回山镇蟠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蟠溪村委)与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蟠溪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蟠溪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项目经理到位率违约金总计677200元,另原告有权扣除被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777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840738元;项目负责人为***;工期为150天;工程按固定单价结算;除经现场监理人员及业主现场代表签证外,造成工期延误、未能按期完工的,每延期一天处以500元罚款;项目负责人现场到位率不低于70%,否则发包人对承包人处以300元/天的罚款等内容。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就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报废重建(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359100元;工期同原施工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为合格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9年4月9日开工,2021年10月13日竣工,工期延误时间为794天,按照500元每天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是397000元。案涉工程总工期为944天,项目经理实际到位天数为10天。未到位天数为934天,按照300元每天计算,项目经理到位率违约金为280200元。另据原告了解,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他第三人。2022年1月5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22)浙0624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认定,该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9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工期延误、项目经理到位率、工程转包等事项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该工程并没有转包。2、工期确定时间有误。案涉工程事实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有完工证书及合同工程验收的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实际的完工时间是2019年的11月13号,鉴定书是因为需要相关部门到场进行验收并发出书面的结论。3、工期不存在延误,虽然工期超过150天,但是因为工程量进行了变更,有新增项目和变更项目,是由业主方签章确认的,本案中不存在延迟的违约责任。4、项目经理按照合同完成了工作,不存在缺位情况。 原告蟠溪村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昌县新天后溪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发包公告、新昌县工程建设项目中包通知书、竞包人及项目负责人到位率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被告**公司中标,被告承诺项目经理到位率不低于70%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2、合同工程开工批复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9日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开工时间是2019年4月26日。 3、《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新昌县回山镇新天后溪水电站报废重建(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的工期、项目经理到位率、履约保证金,以及工程不得转包等合同事项,且补充合同的工期同主合同的工期。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4、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报废重建工程机组启动验收资料鉴定书及验收会议的签到表、启动验收专家组成员的签字表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的10月13日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应当以完工证书的时间为准。 5、蟠溪村村委会书记***于2022年1月25日与绍兴汇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录音笔录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本案项目经理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到位,实际到位只有十几天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录音对象错误,不具有证据三性,证据中的手机号码是属于其他人的,不但从内容上还是从录音对象上都不具备证据的效力,且***应到庭作证。 6、(2022)浙0624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新昌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9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最终验收时间是在2021年的10月13号,从而证明被告工期逾期794天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都应以实际时间为准。 7、工程量签证单(被告**公司在60号案件中所举的证据)四份,证明该工程在2020年11月30号仍在施工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蟠溪村水电站改造工程协调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由于发现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排除,没有实际开工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可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4月19日已经进场施工,且本案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正在进行施工的事实。 9、完工证书一份、合同工程验收鉴定书一份、竣工图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具体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完工证书、合同工程验收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竣工图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19日之后仍然在施工,完工证明和验收鉴定书均是为了应付相关部门检查和考核而制作,并不是工程完成的标志。对于竣工图而言,案涉工程作为一个有200余万工程款的工程,在同日完工,同日竣工验收,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此外,被告提交的完工证书以及验收鉴定书已被(2022)浙0624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不予认定。 10、浙江金邦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原告增加了大量工程量,工程价款从219万元增加到253万元,从而导致工期超过150天,其中33万多的工程量未约定工期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的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均约定工程工期是150天,并不存在工期的增加问题。被告认为由于鉴定造价的增加工期应当相应顺延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本案工程量存在部分增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实际,被告延长工期应当提交相应的工期签证,在没有提交任何工期签证的前提下无权主张工期延长。 11、《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二份,证明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于2019年12月25日和2019年12月27日向供电局申请发电的事实,从而证明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9日完工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20年6月之前并没有并网发电。 1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投入发电使用,原告蟠溪村委于2020年的7月20日将水电站承包给***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是水电站的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部分是工程的基本部分。 13、账单详情一份,证明原告蟠溪村委已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不存在工程转包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不视为被告没有违约情形。由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其他第三方,原告有权根据双方合同协议书第11.1条的规定没收相应的履约保证金。 14、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监理工作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项目经理到位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监理工作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监理的签章页、相关监理人员的签字页,以及相关的监理人员的相应的资质证书,且报告中注明的实际完工时间2019年11月13日也与被告答辩时所述的完工时间2019年12月19日不一致。 15、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一份,证明实际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6日实际开工,2019年11月13日实际完工,同年12月19日进行完工验收,施工单位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相应工作任务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报告属实,原告认为仅是为了应付上级部门对于工程的建设要求而制作的,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实际。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8-13,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4、15,原告未提供实质的反驳意见,且与新昌县水利局保存的原件相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因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包原告发包的案涉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201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1840738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工程结算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工期为150天,除经现场监理人员及业主现场代表签证外,造成工期延误,未能按期完工的,每延期一天处以500元罚款。项目负责人到位率不低于70%,否则发包人对承包人处以300元/天的罚款。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月上报工程完工进度,下一月的5日前支付进度款,支付金额按完成工程量对应造价的70%支付;机电设备安装结束,工程款付至该工程总金额的85%;工程完工后,须经审计,最后工程总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在电站试运行结束,具备运行条件后一周内,工程付款付至工程总金额的95%;工程款付至该工程总金额的95%后即停止付款,余款作为质保金等内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 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新昌县回山镇新天后溪水电站报废重建(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预算总造价×(1-让利率9%),含税金等所有费用;结算时如建筑工程等采用固定单价的,按预算单价计算,措施项目(临时工程)和其他费用采用总价承包,结算价为上述各项工程之和再总价下浮。签约合同价3591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土石方开挖和填筑,砼工程等。工期同原施工合同工期;工程款的支付按原施工合同支付方式等内容。被告于2019年4月8日收到了《合同工程开工批复》一份,明确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9日。原告蟠溪村委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了机组启动验收鉴定书一份,又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了完工证书一份、合同工程验收鉴定书一份。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于2019年12月25日和2019年12月27日向新昌县供电局申请发电。2021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蟠溪村委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22)浙0624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现原告蟠溪村委以被告**公司工期延误、项目经理未按约到位及违法转包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新昌县回山镇新天后溪水电站报废重建(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工程是否工期延误。为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开工时间。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被告**公司于2019年4月8日收到了监理人发出的《合同工程开工批复》,明确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9日,现被告提出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9日。二、关于完工日期。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合格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于2019年12月25日和2019年12月27日向供电局申请发电,应视为原告已擅自使用该建设工程,并转移占有了该建设工程,因此,本院认定该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60天,而约定工期为150天,超出110天,因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5000元(110天*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项目经理未按约定到位及违法转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有权扣除被告的履约保证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未再签署延长工期的签证单,故被告关于增加了工程量从而应延长工期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难以满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回山镇蟠溪村村民委员会工期延误违约金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回山镇蟠溪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2元,减半收取计5786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诉讼费10206元,由原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回山镇蟠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006元,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