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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昌县百泉物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1590号 原告:新昌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86280707T),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和悦广场5幢1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百泉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97491044H),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江滨西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280XN),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男,194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新昌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新昌县百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泉公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担保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了(2022)浙0624执保31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泉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担保代偿款1054555.41元,并支付损失4353.61元(暂算至2022年4月26日),合计1058909.02元,此后损失按照代偿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百泉公司赔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3.判令被告**公司、**、**、***、***、***、***、**依法对第1、2项请求中的款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履行;4.本案诉讼费由九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借款人百泉公司与浙江新昌***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百泉公司借得100万元人民币。同日,原告依据百泉公司的请求,与***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为百泉公司的借款本息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因此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各方约定,保证不分先后,原告有权选择任何一方或全部担保人全额主张债权。因百泉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镇银行依法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期内多次为百泉公司垫付银行利息共计53904.6元,并于2022年4月26日又代偿本息1007650.81元,合计代偿本息1061555.41元。按照合同约定,百泉公司应在次日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反担保人应在次日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代偿款,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按照代偿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的损失。期间,2021年9月23日**担保公司收到百泉公司还款7000元,截至2022年4月26日,百泉公司累计尚欠代偿款1054555.41元和代偿款逾期损失为4353.61元,合计1058909.02元。因诉讼需要,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2000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这些费用也应当由各被告承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贷款1000000元,但放到其账号是800000元,另外200000元是保证金。担保费约定每年20000元,但实际交40000元,去年的担保费没交,共交了六七年担保费。 被告**公司、***辩称,***代表单位去签字,个人账号封掉,对生活造成不便,请求解封***个人账号。原告严重违反了协议,担保是2015年开始的,200000**证金无息交给担保公司用,年收费标准2%,实际4%,贷款资金不到位,使企业经营成本提高,造成公司倒掉,六七年几十万元交掉了,不照合同收是最大的问题,200000**证金和4%担保费合同中不体现。判决要把每个担保人的份额判清楚,不要相互连带。原告主张损失4倍LPR太高,本金会还清已经够好了,不能逼死人,天理、道理最重要。原告承认有100000**证金,应先扣除。 被告百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百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确认书、反担保(保证)合同、融资性担保服务协议书、风险金协议书和风险金支付确认书、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担保公司起诉主张的除“截至2022年4月26日,百泉公司累计尚欠代偿款1054555.41元和代偿款逾期损失为4353.61元,合计1058909.02元”这节事实外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21年4月26日,**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百泉公司订立融资性担保服务协议书、风险金协议书和风险金支付确认书各一份。融资性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年收费标准为借款本金的20%,合计担保费金额为2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时,乙方应当一次性付清担保费。若乙方不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甲方代偿后,甲方为实现自身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过程中支付给相关部门的费用等,都由乙方承担。若乙方不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甲方代偿后,乙方应当在次日即向甲方付清甲方已代为支付的全部款项。若乙方迟延履行,则自甲方实际代为清偿之次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偿还全部款项期间,按照甲方实际代偿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迟延期间的甲方损失。风险金协议书约定因甲方为乙方向贷款人(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保证,为平衡双方权益,乙方自愿向甲方交付风险金100000元人民币;乙方依约全面、按时履行借款合同、与甲方签订的全部协议(合同)项下的各种义务,各方权利义务全面终止后,甲方应当退还风险金(不计利息);若出现乙方违约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从风险金中扣除乙方应当承担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清偿款等款额。风险金支付确认书确认甲方曾向乙方出具的风险金收据(开票时间为2015年4月9日,金额100000元人民币,票据编号为NO.5011741)中的100000元,直接转为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关于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事宜的融资性担保服务协议书(编号20210426A)项下等额的风险金,这部分金额不再另行办理退还、重新缴纳、重新开收据等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百泉公司未按约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镇银行代偿了百泉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承担了自己的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对百泉公司的追偿权。百泉公司未按约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0000元,根据风险金协议书约定,**担保公司有权直接从百泉公司交付的100000元风险金中扣除该担保费用,剩余80000元冲抵案涉代偿款项。截至2022年4月26日,百泉公司尚欠**担保公司代偿款974555.41元,根据融资性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百泉公司应自2022年4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迟延还款期间的损失。融资性担保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律师代理费由百泉公司承担,但未约定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由百泉公司承担,故**担保公司要求百泉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理有据,要求百泉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公司、**、**、***、***、***、***、**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担保公司要求百泉公司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974555.41元及损失、赔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公司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百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百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昌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974555.41元及损失(以974555.4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昌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8元,减半收取72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2219元,由原告新昌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告新昌县百泉物资有限公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