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民初22476号
原告(反诉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阳村3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达路889号10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纳海公司)、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喃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审理中,被告纳海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22年1月20日、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喃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两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喃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纳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94,742.57元;2.被告纳海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5,094,742.57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LPR的4倍利率计算;3.被告喃嵘公司对被告纳海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纳海公司签订《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孵化基地浇地坪工程合同》(下称案涉合同),原告承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新阳村基地工程,原告垫资到完工后由被告纳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费按照市场价上浮10%计算,人工费按照上海2000定额与信息价的平均价格下浮15%计算,原告向被告纳海公司开具10%的税票,但由被告纳海公司补贴原告5%的税点;若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需额外承担月1.5%的利息,被告喃嵘公司作合同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纳海公司迟迟未能将施工方案确定,设计图纸屡遭修改致原告施工进度无法达到预期,原告垫资周期和资金压力无法承受,与被告纳海公司协商终止施工,对原告工程量进行核对。因对材料费和人工费的计算出现分歧,原告合算工程款为6,522,796.96元,被告纳海公司认为该工程的工程款为4,826,738.81元,被告纳海公司拒绝审计解决款项的结算。原告确认被告纳海公司出具的造价汇总表中载明的金额4,826,738.81元,按照工程惯例,70%是材料费,30%是人工费,该汇总表是按4.5%计税,故4,826,738.81/0.955得出材料费和人工费合计为5,054,176.76元。以5,054,176.76元为基数乘以0.7得出材料费,再除以85%,得出材料费原本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材料费上浮10%,得出材料费金额为4,578,489.54元。以5,054,176.76元为基数乘以0.3,得出人工费,按合同约定下浮15%,人工费是1,516,253.03元,故工程款合计为6,094,742.57元。合同终止后,被告纳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其余款项未付,被告喃嵘公司系被告纳海公司的担保方,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纳海公司辩称,针对诉请1,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纳海公司在2021年5月请造价师现场核对原告工作量后得出工程款为3,717,388.93元。根据合同,按2000定额,人工、材料都下浮15%计取。被告纳海公司已付102万元。针对诉请2,不同意支付。系争工程未完工,不存在利息。不清楚原告撤场时间,撤场前的施工现场还在,未请第三方施工,被告未使用系争工程。针对诉请3,被告喃嵘公司是担保被告纳海公司的债务,但担保期限已过。
被告喃嵘公司先书面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后到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喃嵘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合同,合同仅有被告喃嵘公司**处是担保方,未明确为被告纳海公司的付款担保还是为原告按时完工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基本内容,保证担保关系并未成立。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喃嵘公司是为被告纳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未取得被告喃嵘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担保的约定无效。公司法16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合同法50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相对人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无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18条,违反公司法16条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案涉合同签订时,被告喃嵘公司96.40%的股权由***及上海台水投资咨询公司(下称台水公司)共同持有,被告纳海公司的100%股权由台水公司持有,原告在庭审时确认明知两被告间的重大关联关系,属知情的合同相对人,若被告喃嵘公司为被告纳海公司提供担保,则构成公司法中公司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由被告喃嵘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出具股东协议,但原告未证明被告喃嵘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故担保无效。三、即使法院认定担保有效,被告喃嵘公司的担保已超法定期限,担保责任已免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责任免除,案涉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约定最晚一期款项支付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担保期间至2020年10月15日已期满,被告喃嵘公司未收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原告与被告纳海公司的纠纷发生在2020年,被告喃嵘公司的股东已经发生变更,***不能代表被告喃嵘公司。
审理中,被告纳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纳海公司违约金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未按期竣工,造成无法安装设备,国家综开项目无法验收,经济损失达几千万。
原告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合同履约的过错方是被告纳海公司,进场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纸一直未达到施工标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一边施工一边要求被告提供施工图纸,被告纳海公司直至2020年9月26日还未将图纸完善。在本诉过程中,双方认可的微信聊天也能证实,无法在工期内完工的原因,是因工程不可操作的客观事实。双方对后续工程的处理是由原告撤场,被告纳海公司对现有状态进行结算并在2020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送造价表。双方是对工程款计算标准的争议。即使产生损失,应由被告纳海公司赔偿原告。
经开庭审理查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018年12月13日,**公司(乙方)与纳海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纳海公司孵化基地浇地坪工程由**公司施工,材料费以市场价上浮10%计算,18年12月12日双方询价后定价,人工等按上海2000定额与信息价的平均价格下浮15%计算。本工程开10%的税票,纳海公司补贴5%税点给**公司。付款方式:全垫资到完工后15天内经纳海公司验收,付10%,三个月后付70%,再三个月后付1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18年12月20日开工,19年3月31日完工,19年4月15日验收,19年5月1日付10%,19年8月1日付80%,如付不到位按欠款的1%月息计算。19年11月1日付至95%,如欠的按1.5%月息计算。保修金5%于2020年4月15日付清。落款甲方处加盖纳海公司公章并有***签字,乙方处有**公司**并有***签字,担保方加盖喃嵘公司公章且有***签字。
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表示于2020年10月底撤场,撤场前未施工完毕。纳海公司未陈述**公司撤场时间。
2019年6月29日,***联系**公司***:“管子没有变化,购买了。”***回复:“价格也认可了吧,我问了几家,最低那家报给你的。”***回复:“好。”
2019年8月2日,***在新阳工程群中陈述:“旁边要浇的路下管网图及楼梯基础图先出来,我先做好那一块。”***回复:“楼梯间要走到室内去,修改后的综合管线图因未提供你们先做围墙。”***回复:“围墙都还没定过怎么做什么位置等。”***回复:“围墙施工图小郭总发群里了,位置我这边只能提供总图,具体位置根据租用的土地现场划定。”
2019年8月3日,***将“新阳围墙pdf”文件发到新阳工程群中,并联系***:“明天我把给排水与结构专业的工程师都带过去,1:30到那边,把图纸带过来先去现场跟施工队交代好,***,你明天可以到工地吗。”
2019年8月4日,***发送活鱼储运中心总图管综8.04改排水沟、活鱼储运车间建筑图至***。
2019年8月19日,***在群聊中陈述:“循环水处理设备设计了3套,1号***装一套,2-4号库淡水一套,海水一套。如果要节约资金,1号库的淡水可以与2-4共同一套,只需做两套。目前是按3套做的,给1号库先使用,***决定下。”**公司回复:“管路图分数出的独立图标注没改分不清标注在指那一条。”
2020年9月26日,纳海公司的***联系***:“**,这是新阳目前需要施工的项目,您看下。”同时发送养殖基地图,包括电气、给排水、建筑、结构、暖通。
2020年9月29日,***联系***,表示:“我是喃嵘负责新阳工程的老余,我现在给你请款,请把贵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账号发给我,原来合同一同发我。”同日,纳海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由纳海公司的***、***、***及**公司***共同确认的《喃嵘水产养殖新阳村项目清单》载明:1#厂房单体A-D轴交1-4轴地坪坊开挖平整,**预埋给排水管坊开挖完成工程量:1、地坪坊开挖长54米,宽18米,深0.4米,合计398立方。2、**坊开挖长52米,宽1.5米,深1米,合计78立方。3、预埋给水管坊开挖长52米,宽0.5米,深0.7米,合计18.20立方。4、预埋排水管坊开挖长46米,宽0.5米,深0.5米,合计11.50立方。5、地坪平整长54米,宽18米,计972平方。6、坊砖搬运长54米,宽9米,深0.6,计292立方。7、已进场地材料,水泥计6吨,中黄砂计10.72吨,九五水泥砖计7700块,***4包。8、另工具配购4,600元,后附工具清单一份。***、***、***均在2020年10月23日签字,***在2020年10月22日签字。
同年11月16日,***联系***:“新阳工程结算给您(我公司审计后的结算)”,***将新阳项目第二段xlsx和第二段审核rar发送给原告。***回复:“您来之前提前告诉我一声,我要预约审计人员。”
同日,***向***发送的造价汇总表载明:新阳项目第二阶段施工,审核金额为4,826,738.81元(以下称第一份造价汇总表)。其中:3#、4#室内挖沟、围墙土方、场地平整审核金额119,275.38元;3#厂房内地坪3,653,254.64元;室外管道446,918.17元;室外管道检查井73,976.70元;室外停车位等502,178.85元;室外树池8,310.39元;1#、2#厂房室外填土22,824.69元。其中审核金额为4,826,738.81元,其中人工费955,525.8732元。说明:1、除室外停车位等、室外管道检查井外,其余项目的工程量按上报的工程量。2、根据建设单位的协议书,本结算按2000定额的平均计价水平计价。3、根据协议书,人工、材料下浮15%计取。4、根据协议书,税金按4.5%计取。
同年11月19日,***微信***:“审计的去苏北(工地现场)了,要23号才回来,明天**也不在,您看安排到23号以后行吗?”
同年11月23日,***联系***:“我上午就告诉**了,人家今天在苏州,要提前约,决算只是个大概的依据,主要还是你们两个老板自己谈妥。”***回复:“审计对过了:一、下浮不对,按18年12月至19年4月,材料上浮10%,人工下浮15%;二、税金是甲方5%;三、工程量少算60多万。”
另查明,纳海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台水公司。台水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出资33.35万元,持股比例66.70%;***出资16.65万元,持股比例33.30%。
2013年10月25日,喃嵘公司登记的股东为***、***。2015年6月29日,喃嵘公司进行注册资本增资,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166.8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39.54%)、***(认缴出资15.1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3.59%)、台水公司(认缴出资24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56.87%)。2020年10月31日,喃嵘公司的股东由***、***、台水公司、上海福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福质公司)变更为台水公司、福质公司。***目前为喃嵘公司的监事。
**公司与纳海公司确认:**公司未就材料费进行市场价询价定价;纳海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2万元。纳海公司与喃嵘公司表示:两公司之间独立,无关联关系。
审理中,各方表示***系***与***之子,案涉工程是**公司为纳海公司施工。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汇总表、清单、企业信息查询、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主张:1、***当时是喃嵘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股东,是喃嵘公司目前的监事,持有喃嵘公司公章。**公司未审核喃嵘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文件。**公司一直与***联系,***构成对喃嵘公司的表见代理。**公司向***主张付款即***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实际掌握喃嵘公司股权比例超过2/3,可代表喃嵘公司为纳海公司担保。从公司章程、实际控制人角色、喃嵘公司及纳海公司的关联关系看,喃嵘公司为纳海公司担保是真实意思。
2、**公司与纳海公司就工程款存在争议,待工程款确定后才成立付款请求权。纳海公司履行期限未届满,喃嵘公司担保期未届满。
3、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之后纳海公司找他人继续施工。因未付款,**公司不能开工,纳海公司支付**公司100万工程款。**公司第一次撤场时确认了工作量,纳海公司人员签字。因二次撤场工作量无较大变化,未再重新确认工作量。**公司垫资金额超过600万元,但时间久远且是零散或私账,可能不全。为此提供交接单一组,证明2019年11月2日是对第一次撤场时工作量的确认,2020年10月23日是对第二次工作量进行确认,双方都是基于第二次施工量确认的结算表。纳海公司对***2019年11月2日签字的工作量不认可,是单方制作,无纳海公司签字。对***和***签字两份施工联系单无异议,但无具体工程量。喃嵘公司均不清楚。
4、确认纳海公司第一份造价表的工作量和单价,双方仅对上浮、下浮存在争议。
5、如认定担保无效,要求一并处理喃嵘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签字和喃嵘公司的**都是喃嵘公司作出的担保。如纳海公司陈述***个人对纳海公司担保,**公司保留对***担保行为的诉权。
纳海公司主张:1、纳海公司2019年12月30日向**公司发邮件对其造价表不认可,存在逾期完工。为此,提供函件。**公司无法确认,即使收到也是对价格提出异议。喃嵘公司表示无法确认。
2、纳海公司第一份造价汇总表仅根据图纸测算工程量,双方未确认金额,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为此,提供造价汇总表2份。其中,对应造价材料和人工均下浮15%、税金按4.5%计取的汇总表1份(审核金额4,826,738.81元,其中机械材料费用3,567,485.95元、人工费955,525.87元、规费95,877元、税金207,850元);对应材料未下浮、税金按5%计取的汇总表1份(审核金额5,260,659.94元,人工费910,641.42元)。**公司表示第1份无法证明是根据图纸还是施工量制作,双方聊天中说表格数字是审价评估,当时合同已履行,仍按图纸评估不符常理。对表格中的施工量认可,也认可人工费和材料机械费分别对应的量,但不认可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材料上浮。对第2份,不认可。喃嵘公司未参与过工程结算,未参与过工程项目,均不清楚。
3、纳海公司第二份审计稿工程款为3,717,388.93元,是根据**公司实际工作量计算,**公司开10%发票,纳海公司补贴5%,审核价下浮10%即为应付工程款。为此,提供造价汇总表3份。其中,对应造价材料和人工均下浮15%、税金按5%计取的汇总表2份(审核金额3,720,976.32元,其中机械材料费2,752,314.14元、人工费682,249.10元、规费96,674.99元、税金189,738.09元),所附说明为部分工序原施工单位已完成,不在本次结算范围内;对应材料未下浮的造价汇总表1份(审核金额为4,130,432.14元,其中人工费682,373.30元)。**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应以纳海公司第一份造价表为准。喃嵘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都是纳海公司单方制作。
4、纳海公司的审计稿都是按信息价下浮15%,与合同约定不矛盾。上海发布的信息价与市场价有差距,下浮后也会高于市场价。支付100万是**公司表示没有资金购买材料。
5、当时是**公司要求***签字,是代表个人签字,其签字时在喃嵘公司没有任何股权地位和职务。
喃嵘公司主张:1、**公司是向***主张工程款但并非主张担保责任,***构成越权代理。喃嵘公司未参与工程量的确认,付款义务未确定,不认可**公司的利息起点。
2、如***和***是喃嵘公司实际控制人,应排除在股东会决议之外。
3、不清楚***签字和喃嵘公司**的目的。即使存在过错,也是**公司过错。即使担保无效,喃嵘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由**公司为纳海公司进行施工,纳海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系**公司、纳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各方均应恪守。**公司已实际撤场,案涉合同已不再履行。关于工程款,**公司虽不认可纳海公司第一份造价汇总表中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但又以第一份造价汇总表为基础,按交易习惯自行计算工程款,纳海公司对此方式不认可,故对**公司计算工程款的方式,本院亦难以认同。纳海公司表示应以第二份造价汇总表为准,但该份汇总表纳海公司表示是在2021年5月才出具,实则是在**公司撤场后。纳海公司已在2020年9月29日**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微信聊天往来中***表示工程款结算给您(我公司审计后的结算)、**公司举证交接资料、**公司自述的撤场时间,本院有理由相信第一份造价表(审核金额4,826,738.81元)是双方对**公司撤场前工程量达成一致后出具。纳海公司现表示第一份造价表是根据图纸施工量计算但未举证,也未举证推翻该造价表的真实性,**公司对纳海公司第一份造价表中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的工作量及单价、金额均确认,仅对上浮下浮不认可,本院根据纳海公司提供的造价表,根据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认定材料费和人工费金额为5,572,272.40元,扣除已付款102万元,尚余工程款4,552,272.40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鉴于各方对于工程款金额存有争议,纳海公司未及时付款并非恶意,本院认定利息自立案之日起算,标准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纳海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根据双方微信往来,双方在2019年8月时仍在沟通施工,且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对纳海公司主张**公司未按约完工并主张违约金,难以支持。
关于担保一节的争议,合同约定的担保方是喃嵘公司,纳海公司和**公司均确认喃嵘公司是对纳海公司的付款进行担保,喃嵘公司未举证推翻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从各方关系看,喃嵘公司不可能对**公司进行担保,故本院认定喃嵘公司是对纳海公司的付款行为进行担保。合同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回归本案合同,喃嵘公司抗辩主债权种类数额未确定、担保范围未约定,但上述条款并不实质性影响担保关系的成立,对喃嵘公司抗辩其担保未成立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担保效力,喃嵘公司已加盖公章,喃嵘公司未就该担保出具过形式上的股东会决议,但从喃嵘公司股权构成看,台水公司和***对喃嵘公司的股权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和***二人又系台水公司的全部股东,***和***均在合同上签字,故视为喃嵘公司的担保行为已实质性的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可以认定该担保行为系喃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公司未举证其在六个月内要求喃嵘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至本案起诉之日喃嵘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公司要求喃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552,272.40元;
二、被告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552,272.4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63.20元,由原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45.02元,被告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3,218.18元;反诉受理费11,400元,由反诉原告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