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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新昌县回山镇蟠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60号 原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280XN),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昌县回山镇蟠溪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624ME01539219),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回山镇蟠溪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回山镇蟠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就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委托浙江金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金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22年6月9日收到鉴定报告。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于2022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昌县回山镇蟠溪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027657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LPR(4.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1年12月22日为52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取得了被告发包的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双方于2018年11月18日订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合同签约价为1840738元(未含预留金30000元),工期150天(按监理开工通知),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已于2021年11月由被告退回原告)。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工程结算按工程量计算,采用固定单价。工程质量要求符合《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合格标准。总工程价结算由承包人提交结算书。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月上报工程进度,下一月的5日前支付进度款,支付金额按完成工程量对应造价的70%支付;机电设备安装结束,工程款付至该工程总金额的85%;在电站试运行结束具备运行条件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总金额的95%;其余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后1周内付清质保金。后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又订立了一份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报废重建(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的《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359100元,工程款按原施工合同支付方式;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按甲方要求自行采购(费用由乙方自负),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按原告的竣工结算书工程款为2602666元(另增加发电机组12000元,本结算书上未记入)。被告村合同外又另行要求原告施工,所增加的工程量经与被告结算为175402元(按村委签名为准,不审计不下浮),上述几项工程合计总工程款为2790068元。工程完工后,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于2019年12月19日经验收合格,原告取得了合同工程完工证书。被告立即投入运行使用,使用至今已达2年之久,现质保期1年已满。原告先后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三笔合计1612411元,2020年1月22日原告收到新昌县回山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共收到工程款1762411元。按实际工程款总额2790068元计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7657元。期间,原告经新昌县回山镇人民政府出面与被告协调,因被告借故拒付,双方协商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和审计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昌县工程建设项目中包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招投标中包涉案工程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2、2018年11月的施工合同(4页)、2019年3月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合同内容,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做出约定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项目,其他项目并不在案涉合同内;合同约定工期为150天,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9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原告在工期上严重逾期,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500元/天的罚金;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经理现场到位率不低于70%,但本案中项目经理的现场到位率就十来天,有权对原告处以300元/天的罚款;本案工期严重逾期,应当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3、2019年12月19日完工证书(3页)、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验收鉴定书(7页)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以及验收时间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为了应付水利部门的考核要求制作的,并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情况的反映。第一,从时间上看,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验收时间也是2019年12月19日,不可能同日完工并验收;第二,从时间内容上看也是不可能的,被告会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本案系水利项目工程,资金来源系政府投资资金,水利水电站需要电网发电,本案工程除了施工单位外,还需要水利水电局、供电局、镇政府签字完成验收,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政府部门及主管部门的**验收。 4、2020年10月竣工结算书(8页)一份,证明经过原告自行结算,再结合工程变更单机组一台,总计工程价格为2614666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工程量应以原告实际按照合同施工的工程量为准,工程价款结算应当以审计部门、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对于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应当有被告的签证或以相应的审计、司法鉴定结论。 5、2020年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签证单(8张)各一份,证明经被告确认在合同之外增加相应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175402元,工程量清单虽然被告没有**,实际上经被告确认过,由法院进行核定。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量清单中数量、单价情况,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被告方的认可,所以工程量清单中175402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于八张工程量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本案被告确认工程存在变更情况,原告有无按工程量签证单实际施工,应当以工程现场实际情况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八张工程量签证单,提交时间基本上是2020年9月28日或2020年9月25日,被告确认签证单的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上述时间可以清晰证明案涉工程2020年9月28日尚在施工,所以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书以及完工证书,明显与工程量签证单时间不一致,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19日根本没有完工。 6、2021年10月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报废重建工程机组启动验收资料鉴定书、签到表、签字表各一份,证明报废重建工程机组安装后要有运行时间,对运行期间是否有问题作出鉴定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书恰恰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案涉工程系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施工资料中包含了电站的设备、发电机组,本案的验收应当以整个水电站完全符合双方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要求,达到电站能够运行、能够并网发电的要求,该份鉴定书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真正验收时间。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工程的验收主体不单包括施工主体,也包括了政府部门以及相关的电力主管部门。 7、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175402元已经过被告确认,不需要进行审计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会议记录的内容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变更工程量以及变更工程量价款金额为175402元,即使有这样的会议记录,是村委会内部会议记录,也没有出具给原告,原告不能以被告内部会议记录来确认双方变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情况。会议记录内容中的35000元是村委决定后溪村水电站旧电机的起拍价格。 8、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发票开给新昌县回山镇人民政府的150000元也属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762411元属实,但原告开具发票存在问题,其中有150000元开具给新昌县回山镇人民政府,没有开具给被告,上述工程价款均由被告支付的。 9、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14份,证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里面有所变更、新增的工程量。 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工程量签证单系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流程,原告应当保存原件,原告如不能提供原件,责任首先应该在原告处。而且该组工程量签证单已远远超过举证期限,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再提交,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鉴定机构引用了该组签证单,被告认为应予以剔除,按照规定,鉴定材料必须经过法院质证,未经质证就引用作为出具报告的依据,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评判依据。 被告新昌县回山镇蟠溪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是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是增加了审计费。对于审计费的承担问题,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是在2021年10月13日工程完工,原告在2021年12月27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根本无法完成造价审计,且造价审计需要原、被告共同配合。根据双方合同协议书第9.4条约定,总工程价款结算由承包人提交结算书,由发包人选择审计单位审计确定。案涉工程需要原告提交结算书,由被告去选定审计机构进行工程造价的审计,本案由于原告起诉导致审计终止。因此,本案审计费用系因原告起诉造成,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起始时间问题,被告认为应以工程造价审计结算为依据,再进行相应的付款,本案中原告未给予被告造价审计时间,直接起诉,导致诉讼发生,即使存在利息损失,自本案判决之前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的工程量与本案事实明显存在出入。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完工证书,与事实不符。本案中,2021年10月13日案涉工程才经过各方主体,包括原、被告以及相应的镇政府人员在内共同验收。2019年12月19日只是为了应付水利部门考核出具的凭证,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验收。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也都是2020年、2021年的签证单,证明原告在2019年之后仍然存在施工的情况,所以本案的实际竣工时间应为2021年10月13日。另外,案涉工程约定合同工期是150天,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9日,因此被告应当在2019年9月5日竣工,但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逾期794天,按约定500元/天计算,原告应承担违约金为397000元。根据双方招投标合同约定,项目经理到位率为70%,应到944天,实际到位率10天,未到位按300元/天计算,总共是280200元。被告要求扣减相应的工期违约金以及项目经理到位率的罚款。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昌县回山镇蟠溪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0、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发包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对本案工程名称、内容、工期、项目负责人现场到位率、付款方式等作出公告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项目负责人现场到位率不存在瑕疵,根据事实情况,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在全力完成工程建设。 11、项目负责人现场到位率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保证项目负责人现场到位率为70%。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上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保质保量完成其应尽义务。 12、合同工程开工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9日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具体的开工时间是由被告通知的,被告没有提供开工条件,原告是没有办法开工的。具体开工时间以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记载的时间为准。 13、2019年4月19日蟠溪村电站改造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为蟠溪村电站改造工程中涉及安盛矿业问题,工程需要作出部分变更,涉及管道的新增、超出费用由安盛矿业负担,该部分工程的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案工程造价内。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会议纪要不知情,没有向原告发出正式通知,如果存在超出部分,这部分工程造价以审计结论为准。 14、付款凭单(4张),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1762411元,其中原告开具给新昌县回山镇人民政府的150000元发票,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其中350000元的付款凭单上签字是***。 原告经质证认为收到工程款1762411元无异议。至于是否是被告支付还是新昌县回山镇人民政府,都已算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内。不管发票开具给谁,原告都认可是被告支付的款项。 15、无据支出证明单(3张),证明本案涉及到安盛矿业部分,已向原告支付375000元的工程款。由安盛矿业支付的该笔375000元相对应的工程量应当扣除或者在工程造价中扣除。 原告经质证认为无据支出证明单明确写了矿山补贴款,与本案的工程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16、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初时仍在施工,没有在2019年12月19日完工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照片体现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还在施工,虽然照片中有人在看设备。因为增添了很多施工项目以外的内容。图片中人员也不属于原告的施工人员,应当属于机组运行过程中检测人员。虽然照片能显示拍摄时间,但不能反映拍摄地点是否在施工以及施工节点。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17、录音笔录一份,证明本案项目负责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到位率到位,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19日没有进行验收,只是为了应付水利局检查做的材料。 原告经质证认为***应到庭作证,对于工程施工的质量问题,应以审计、验收单位确认为准,且***在录音中也提到不是每次都能碰到项目负责人,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项目负责人必须24小时在场。 18、浙江金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发送的征求意见稿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初稿有很大部分遗漏当时勘察现场的情况,包括水下工程、机组开挖的土方等,应以最终的确认稿为准,二次搬运费也应以双方确认的签证单为准。 本院出示证据19、浙江金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原告经质证认为认可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的内容,争议部分根据会议记录有所表述,工程造价2532015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审计费应由业主方承担,只有超过5%幅度以上,超出部分或不足部分才由施工方承担。实际评估价价值2532015元×1.5,与原告主张的相差131452元,正常比例是4.7%的误差,小于5%的施工方不承担审计费用。作为争议项122559元的二次搬运费,在签证单上有明确的计算方式,根据编号为16的签证单,计算出二次搬运费是122559元,应不属于争议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内容的真实性及相应的鉴定程序存在异议。鉴定报告选择性意见中,依据的是村委会会议记录以及16号签证单,法院至今没有对村委会会议记录的三性进行认定,但鉴定机构作为依据出具结论。原告之前没有提供16号签证单,鉴定机构按照16号签证单作出鉴定结论,明显违反相应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汇总表第9页第2项造价明确不作下浮,但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下浮率9%,在法院没有任何认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就作出下浮认定,明显违背鉴定程序。原告提到鉴定意见以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签证单为基础,但被告不清楚鉴定机构哪部分内容依据原告提交的签证单,因此应当剔除该部分造价。该部分造价明显遗漏了应该由原告施工却没有施工的部分,因为原告没有施工,导致被告对工程维护存在较大问题,该部分的工程量大约在70000元至10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该造价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结果与本案存在较大出入,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当以鉴定机构于2022年5月向双方出具的征询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中包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关于工程量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未举证证明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工程量签证单,均由原、被告或者原、被告与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进行签证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然被告在完工证书及鉴定书上签字**,但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工程量签证单,可以反映出至2020年10月31日双方仍在就案涉工程进行签证施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19日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不符合实际,因此完工证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至于鉴定书,从内容可见,仅系对案涉工程的单位工程进行验收,并非针对全部工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已全部验收完毕,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属于原告自行制作的竣工结算书,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在全部完成1个单位工程9个分部工程验收的基础上,2021年10月机组验收工作组对案涉工程启动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但该组证据已由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确认与原件一致,且在签证单上均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2019年4月10日被告村两委会议决议对案涉工程二次搬运费及工程量按原补充协议下浮率取消的事实,且案涉工程二次搬运费可以与证据9中的编号为16的工程量签证单内容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8、14,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就项目负责人现场到位率没有达到70%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不提起反诉,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记载的“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9日。证据13、1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对于案涉工程于2020年初仍在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8,系本案鉴定机构正式出具鉴定报告之前向原、被告征求意见,该阶段允许双方当事人发表异议意见,应以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9,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并花费鉴定费。虽然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交的部分工程签证单未经被告质证,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均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实测实量确定,鉴定机构对于原、被告提出的异议部分工程量均进行了现场确认,其中亦涉及到未经质证的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内容,因此本院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至于原、被告提出的争议部分即对鉴定机构依据编号为16的签证单及村委会会议记录作出二次搬运费及造价不下浮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细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包被告发包的案涉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发包公告中载明工程内容为:更换水轮发电机组(2号机不更换发电机)、调速器、阀门、升压器、配电屏;厂房改造,改造机组基础及尾水设施;尾水渠加高处理;改造引水压力管道;更换引水渠道拦污栅等。2018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1840738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工程结算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材料价格参考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2018年第8期)及新昌县内实际情况,并按水利水电工程三类工程取费,计算出总价后再按中包让利率9%下浮。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月上报工程完工进度,下一月的5日前支付进度款,支付金额按完成工程量对应造价的70%支付;机电设备安装结束,工程款付至该工程总金额的85%;工程完工后,须经审计,最后工程总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在电站试运行结束,具备运行条件后一周内,工程付款付至工程总金额的95%;工程款付至该工程总金额的95%后即停止付款,余款作为质保金。一旦出现乙方违约,甲方将从质保金中提取违约金额。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一周内(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甲方将向乙方结清质保金;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交款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罚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就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报废重建(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预算总造价×(1-让利率9%),含税金等所有费用;结算时如建筑工程(或机电、金结工程)等采用固定单价的,按预算单价计算,措施项目(临时工程)和其他费用采用总价承包,结算价为上述各项工程之和再总价下浮。签约合同价3591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土石方开挖和填筑,砼工程等。工程变更必须由甲方和设计签发的变更为准,材料价格参考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2018年第8期)及新昌县内实际情况,并按照发包费率同比例让利。工程款的支付按原施工合同支付方式。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21年10月13日,在新昌县水利水电局主持下,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几家单位在全部完成1个单位工程9个分部工程验收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启动验收,最后认定后溪水电站报废重建工程设计合理,施工质量合格。水轮发电机组及机电设备试运行良好;机组各项指标均能达到设计值,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工程技术资料基本齐全;生产管理、运行人员已落实,有关管理制度、生产准备工作已就绪。验收小组同意后溪水电站报废重建工程通过机组启动验收,投入试生产。2019年4月10日,被告召开两委会议,内容包括:建站材料因现场地理环境恶劣,现根据村两委决定,材料的二次搬运费定为0.2元/斤,工程量按原补充协议下浮率取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62411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9日开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原、被告或原、被告与监理单位绍兴汇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证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变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金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载明:1、确定性意见造价:新昌县新天后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金额为1794763元,新昌县回山镇新天后溪水电站报废重建(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涉及的金额为437756元,新增部分涉及的金额为176937元,合计2409456元。2、供选择性意见造价:按补充协议二次搬运费为59000元,取费为4.45%,合计59000×(1+4.455%)﹦61628元;根据2019年4月10日村委会会议记录,16号签证单的二次搬运费合计122559元。原告预交鉴定费用234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个:第一、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第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问题。第三、案涉审计费用由谁承担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最终工程总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因此,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原、被告双方最终工程总金额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辩意见,双方主要对鉴定机构依据编号为16的签证单及村两委会议记录作出二次搬运费及造价不下浮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编号为16签证单的证明力已在证据认定部分一并进行认证,不再赘述。解决争议的关键在于评判村两委会议记录是否对被告产生约束力。首先案涉村两委会议记录系被告村两委集体讨论就案涉工程相关事项作出决定,虽然村两委成员进行了变更,但相关权利义务仍由变更后的成员继受。其次,根据编号为16签证单上记载的事项可见,签证时间系在村两委会议之后,签证内容“后溪电站改造工程经村两委讨论增加二次搬运工程量,按每公斤0.4元计算”与村两委会议内容一致,且签证系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说明被告当时已经按照村两委会议决定在执行相关事项。据此,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被告村两委会议记录对被告产生相关约束力,鉴定机构据此对施工补充合同造价不作下浮以及按村两委会议记录作出二次搬运费造价并无不妥。综上,案涉工程最终总金额为2532015元(2409456元+12255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款付至该工程总金额的95%后即停止付款,余款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一周内(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被告将向原告结清质保金。本案中,新昌县水利水电局、原、被告等单位组成验收工作组对案涉工程完成验收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因此被告向原告结清质保金的时间尚未到期,到期后原告可另行与被告处理解决。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2411元,现尚需支付643003.25元(2532015元×95%-1762411元)。故对于原告主张合理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完工后,须经审计,最终工程总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在电站试运行结束,具备运行条件后一周内,工程付款付至工程总金额的95%。由此可见,被告支付工程款需同时满足电站试运行结束并具备运行条件后一周内且已存在双方无争议的审计金额两个条件。而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审计金额系在诉讼过程中完成,且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争议,需要本院作出最后认定。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配合案涉工程审计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审计费实际上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案涉工程整体验收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未对审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告就提起诉讼。又鉴于双方未对审计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对案涉工程审计均有一定的配合义务,因此本案审计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另外,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长违约金、扣除工期严重逾期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以及项目经理到位率低的罚款,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另行处理解决,本院对此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回山镇蟠溪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4300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3元,减半收取计7261.5元,鉴定费23436元,诉讼费合计30697.5元,由原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657元(其中2939元已向本院交纳,11718元已向鉴定机构交纳),被告新昌县回山镇蟠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040.5元(其中432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1718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