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新民二初字第978号
原告绍兴市新峰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被告浙江绍兴白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81号荣乐园6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新峰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绍兴白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绍兴市新峰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本案实体问题已与被告浙江绍兴白云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绍兴市新峰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675元,计人民币1675元,由原告绍兴市新峰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审判员 俞雪均
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