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利夫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海利夫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利夫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三顷地甲2号1幢二层05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2层4**1202-29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茂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品一,北京茂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利夫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夫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利夫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支持恒***公司就电梯拆除工程主张的21492元,没有任何证据依据,海利夫特公司对此无法认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纠正。 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利夫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利夫特公司支付电梯装修工程剩余工程款96263.4元;2.判令海利夫特公司支付增项电梯拆除工程款21492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海利夫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海利夫特公司(发包人)与恒***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广场电梯、自动扶梯装饰精装潢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x。承包范围:电梯装饰工程、精装潢。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总面积预算452.6平米(并联两组5.4米、4.2米两台电梯、3.6米两台单梯),脚手架8台、单价849.5元、合计6796元,工程预算总计526.3元/㎡×452.6㎡+6796=245000元(含3%发票)。本合同价款为大包价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伍仟元整(小写?0?6245000元)(注: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发包人(**)处加盖有海利夫特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加盖有恒***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x广场内1-8号扶梯的装潢总面积为398㎡,单价为526.3元/㎡,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 海利夫特公司提交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其已就案涉电梯装潢工程向恒***公司支付装修款136800元,恒***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其收到已付装修款120000元,海利夫特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其转账的16800元为大兴医院工程项目的电梯装潢款,非案涉x广场电梯装潢款,并提交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海利夫特公司股东***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13日,朱:大兴医院差你多少钱?任:大兴一万六千八一分钱都没给我,领导,我还搭了一千五给电梯工。:大兴医院5月中旬15号左右付给你。任:在x广场,这钱你什么时间能给我?x广场大概还差我14万多吧,连发票的全算上,你拿到14万多。朱:记好了这二笔到时候提醒我付给你。x广场金额和时间五一后咱们见一面定一下。2021年4月25日,朱:月底给你付,你这二天把票开了。你还差我们多少发票。任:**,那个香河的,还有那儿大兴医院是不含税金的?朱:要专票。任:香河及大兴医院是不含税金的。朱:你先开点过来,这个月缺票。朱:开多少、回款和发票要对应啊!朱:合同上写了不提供发票吗?任:写了。朱:我也让他们查一下,你这次先提供点。任:多少。邮件地址还是给您送过去。朱:香河差你15000元,大兴医院差你1万几?任:16800。朱:先把这二笔结了。任:那我加上税金了。开专票是吗?”2021年4月30日,***向***微信发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对账单回单两张,转账金额分别为15000元、16800元,***回复收到。海利夫特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主张大兴医院工程项目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故该笔16800元为其向恒***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电梯装潢款。恒***公司称依照合同约定海利夫特公司应支付的电梯装修工程款中包含8台脚手架6796元,海利夫特公司主张双方未结算且恒***公司未提供相应票据,故不同意支付。 恒***公司称案涉x广场电梯装潢工程存在扶梯拆除的增项工程,海利夫特公司未与其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与***、***、“***!”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上述***与***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12日,刘:你那边还有x广场的未节费用吗?任:我拆扶梯的那个费用对吧。刘:当时费用多少。任:2.2万元。刘:要提供依据,照片和完工证明。”2019年9月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x广场扶梯拆除作业的图片及视频,***回复收到。“2019年9月12日,刘:完工确认单你签了吗,拆除的。任:没有。2020年2月21日,刘:**你们那边上班儿吗?然后上班的话就是那个拆除不锈钢那一块,甲方要求我们出一个情况说明,然后再出一个报价明细,你方便给我弄一个吗?要不这笔钱要不出来呀,**这边天天催我在办这事儿,因为情况我也不是很清楚,我也说不明白呀,你看你能不能想办法解决一下。2020年5月28日,刘:**,你还记得去年x广场那个拆不锈钢的咱们人员的进场和离场时间吗?你能告诉我一下吗?任:9月3号至9月7号。”上述***与***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26日,朱:小任,你把大兴医院和香河的合同发给我,还有上次***和你对账单发给我。任:我在外地、大兴医院的要晚点给您。朱:好,还有当时小刘与你的对账单。任:对账单他没有签字。晚一点拍照给您。2021年9月26日,朱:任经理,我把公司的商务小赵推荐给你。任:好的,对接账目问题是吗。朱:还是要对清楚,缺的东西该补充补充。”上述***与“***!”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26日,***:**,您发过来的对账单,这边您能给提供一下大兴医院的合同和x广场一个22000元的扶梯装饰拆除合同。任:这两个没有合同,是我和**说好做的。”海利夫特公司称其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且不认可存在增项工程。 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增项拆除工程款存在争议,恒***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1-8号扶梯的装潢拆除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8月31日,该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机构参照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安装及脚手架内容,结合实践经验及市场询价确定拆除平米单价54元,拆除面积按照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装潢总面积398㎡,计算出拆除工程造价为21492元供法庭参考”。恒***公司及海利夫特公司均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但海利夫特公司不认可拆除工程系恒***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海利夫特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恒***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海利夫特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恒***公司与海利夫特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扶梯的装潢款共计209467.4元(526.3元/㎡×398㎡)。海利夫特公司主张其已支付136800元工程款,恒***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已支付金额为120000元,关于16800元系案外工程款项。根据恒***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内容,结合海利夫特公司转账记录的时间,法院可以认定海利夫特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转账的16800元系双方在微信聊天中所提及的“大兴医院”项目款项,故法院对恒***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脚手架6796元为合同施工固定费用支出,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海利夫特公司主张因双方未结算不同意支付脚手架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法院核算,对恒***公司主张海利夫特公司支付其电梯装修工程剩余工程款96263.4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的增项拆除工程是否由恒***公司实际施工的问题,恒***公司提交的多人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该项主张,海利夫特公司虽不予认可拆除工程,但亦未就微信聊天记录作出充分合理解释。结合鉴定意见书提供的拆除工程造价参考意见及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拆除费用等内容,故对恒***公司主张支付其增项工程电梯拆除工程款21492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海利夫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京恒***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电梯装修工程剩余工程款96263.4元;二、北京海利夫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京恒***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增项工程电梯拆除工程款214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电梯拆除工程是否由恒***公司实际施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海利夫特公司主张电梯拆除工程并非由恒***公司实际施工,其不应支付电梯拆除工程款。但海利夫特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否定恒***公司主张施工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电梯拆除工程虽无单据凭证,但原审法院根据恒***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恒***公司为案涉电梯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拆除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故海利夫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利夫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北京海利夫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中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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