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初字第3948号
原告大连君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鹏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真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牛将军日式烧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东文夫,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连君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牛将军日式烧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君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牛将军日式烧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杂物电梯工程合同,工程总费用为:45000元,同年11月13日原告取得大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颁发的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合格证,并于11月21日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于12月13日前支付工程总费用的95%,即4275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断拖延,至今仍未支付。据上所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总费用42750元及违约金2250元,合计45000元。
被告大连牛将军日式烧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大连君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牛将军日式烧肉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杂物电梯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台杂物电梯并且承担安装和维保责任,工程费用包括设备费25000元和安装费20000元,于工程交付原告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95%,即42750元,剩余5%为质保金,违约责任为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验收及安装期限为项目进入场地后6日,工程以大连市相关部门颁发特种设备运行许可证为验收合格的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电梯的供货及安装义务。2014年11月13日,该电梯经大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经验合格。经查,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合同款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杂物电梯工程合同》、《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杂物电梯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总费用42750元及违约金2250元,合计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牛将军日式烧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牛将军日式烧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君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2750元及违约金2250元,合计4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雅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