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5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高湾镇南海崔公路西(原五七中学)。

法定代表人:付树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龙江,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营,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崔龙江母亲。

上诉人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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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3635.14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问题处置失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河北享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称因盐山县鑫鑫体育器材厂提供的四份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造成补缴税款及滞纳会等损失应另案处理”,上诉人认为显属失当。原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崔龙江作为盐山县鑫鑫体育器材厂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被上诉人***作为盐山县鑫鑫体育器材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那么因盐山县鑫鑫体育器材厂为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上诉人造成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重大经济损失问题就应一并处理。其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货,被上诉人就负有为上诉人提供税票义务,这属于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因其提供税票所出现的税务违法行为,以及由此给上诉人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自然应负有向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义务,由此给上诉人所造成的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直接经济损失,完全可以在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所支付货款中予以抵扣。其二,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问题,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置,既能保障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又能有效节约国家司法资源,且有助于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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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诚实守信的道德机制,有助于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效统一。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背景缘由,上诉人本着诚实守信及高姿态解决态度,对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问题,上诉人现仅主张直接经济损失部分(已交付被上诉人税款36800元、补缴税款66750.99元、滞纳金16253.87元,合计款:119804.86元)自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所支付货款中予以抵扣,抵扣后,上诉人应再向被二诉人支付货款金额为:33635.14元(153440元-119804.86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问题处置失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情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崔龙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其上诉的事实我方需要进行核实。

***、崔龙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14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盐山县鑫鑫体育器材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崔龙江,实际经营者是***,***与崔龙江系父子关系。盐山县鑫鑫体育器材厂与被告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多次赊购盐山县鑫鑫体育器材厂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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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鑫鑫体育器材厂的销售凭证载明,被告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共给二原告出具欠条14张,合计赊欠货款261440元,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二原告货款108000元,尚欠货款153440元至今未还。

被告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称***与崔龙江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及称因盐山县鑫鑫体育器材厂提供的四份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造成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损失要求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根据该条解释的规定,崔龙江与***作为盐山县鑫鑫体育器材厂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二人作为本案的原告并无不妥。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崔龙江、***出具欠条,被告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尚欠二原告货款153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二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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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要求被告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15344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称因盐山县鑫鑫体育器材厂提供的四份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造成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损失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龙江货款1534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6月2日起以1534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0元,由原告***、崔龙江承担80元,被告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16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交付货物,上诉人尚欠二被上诉人货款153440元,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认可,上诉人亨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亨泰公司主张因二被上诉人提供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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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造成了损失,该主张系基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应另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亨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上诉人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潘艳辉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