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25民初2031号
原告:******,男,1960年9月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丽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地址:海兴县高湾镇南海崔公路西(原五七中学)。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海兴县(原五七中学)。
原告**(庆)华与被告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经营体育器材用品,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体育用品,截止到2011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共偿还原告15000元,剩余欠款3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曾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称偿还原告货款让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一直未还。原告现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庆)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款条两张,上有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财务章以及***的签字,证明欠**(庆)华货款45000元;2、盐山县杨集乡西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西托村姓名为***与***的是同一个人,***曾用名为***。
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利。
******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清(庆)华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经审查******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曾经营体育器材用品,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多次在**(庆)华处赊购体育用品,截止到2011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帐,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共拖欠**(庆)华货款45000元,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两份,但欠款条上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要,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庆)华货款15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从**(庆)华处赊购体育用品,并为******出具45000元的欠款条,该欠款条合法有效。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庆)华支付货款。**(庆)华自认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已经偿还欠款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尚欠******欠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庆)华催要,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