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25民初2122号
原告:盐山县鑫鑫体育器材厂,住所地盐山县杨集乡崔庄村。
经营者:***,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高湾镇原五七小学。
法定代表人:付树歧,任执行董事。
被告:***(同亭),男,1945年5月6日生,汉族,住海兴县。
盐山县鑫鑫体育器材厂与河北亨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盐山县鑫鑫体育器材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盐山县鑫鑫体育器材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齐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