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兰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兰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165号汇文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陈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红,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丽景名苑二、三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朝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河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青河县青河镇民主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梁宏,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兰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及被申请人青河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青河县文广旅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德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335号民事判决,改判二审生效判决第一项,即一审判决第四项,由恒辉公司返还其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劳保统筹费)274,240.40元。事实与理由:1。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缴纳391772元劳保统筹费应当认定。2015年6月19日,青河县文广旅局(原财务做账名青河县文物局)代恒辉公司交劳保统筹款391772元,当时青河县文广旅局经办人为恰会计。2015年12月29日,兰德公司还款给青河县文广旅局200000元,付款人和经办人均为刘晓昀,余款191772元其于2017年1月14日再次给付,付款人和经办人为陈齐;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基于上述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情形下,适用法律亦属错误。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部分《证据的审核认定》审核证据认定事实;3.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恒辉公司返还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274240.40元不予支持错误。
恒辉公司答辩称,1.兰德公司不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错误;2.根据《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第二条“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施工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实行预算制的特点,劳保费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劳保费管理机构对在本地区建设的工程项目,按照本地区的劳保费计取标准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在工程开工前,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到劳保费。施工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的规定,劳保费是由劳保费管理机构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兰德公司主张缴纳391772元劳保统筹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设单位依据上述规定于2019年9月5日将劳保费退回其账户并无不当;3.兰德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情形,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兰德公司对其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与案涉工程项目从始至终均无任何关系,更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虚假证据和虚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关键事实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4.兰德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青河县文广旅局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是工程造价组成部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用是施工企业按照承建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的费用。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预收取,专户储存,由行业统筹机构实施统一调剂后再分配给施工企业,主要用于缴纳在职职工养老金和支付离退休人员职工养老生活费用。即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由行业统筹机构预收,由建设单位预交,计入工程结算,由施工企业承担。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兰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青河县文广旅局向行业统筹机构预交了诉争劳保费391772元以及兰德公司又将该款支付青河县文广旅局等事实。一、二审生效判决对此认定均有误。兰德公司提出诉争劳保费391772元给付主体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兰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英   奇
审 判 员       吾斯曼
审 判 员       杨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克亚木
书 记 员       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