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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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7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27686787L。
法定代表人:**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
原审第三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二、三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8390037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3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22)桂07民终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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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城投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3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7民终407号民事裁定书;2.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恒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将钦州市小江住宅区九一十一巷道路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恒辉公司承包施工,后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聘用合同书》和《责任状》,以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由被申请人管理施工。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合同为由起诉被申请人的主体应该是第三人恒辉公司,被申请人应该在申请人与恒辉公司结算之后,才能依据《聘用合同书》和《责任状》的约定向第三人恒辉公司主***。现被申请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向申请人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二、被申请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恒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6.2约定:最终结清付款应根据钦州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对工程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算。本案中,申请人多次催促甚至多次发函要求第三人恒辉公司提交材料进行审计结算,但第三人恒辉公司均置之不理,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审计结算,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第三人恒辉公司承担。因涉案项目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也没有经过钦州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对工程进行核算审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不得以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为由语系解除合同、质量索赔,或者不支付工程款”,该法条适用于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而本案属于挂靠关系,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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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上述法条作出错误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钦州市审计局钦审发【2020】15号《钦州市审计局关于调整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接审范围的通知》中关于市政工程投资400万元以上才属于审计受理标准为由,认定审计部门的审计只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涉案工程结算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范畴,故审计结论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结算的依据为由,在本案涉案项目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也没有经过钦州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对工程进行核算审计,更没有经过司法审计等程序的情形下,即直接确认涉案工程款为513480.55元,明显属于程序违法。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8)桂0703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认定:“城投公司实际尚欠已完成的涉案工程款808669.72元,故应在808669.72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95189.17元。余下工程款513480.55元根据城投公司与恒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付款应根据钦州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对工程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算。结算审定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总额95%的工程款,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因钦州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核算余款513480.55元未满足支付条件。”根据上述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余款513480.55元应根据钦州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对工程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算后最终确定,即本案涉案工程款是多少,是否为513480.55元,最终应以审计结算为准,而不能单纯地以工程量推敲确定,一审判决明显与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存在冲突。可见,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情形,应该予以纠正。五、本案属于重复起诉。2018年8月8日,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支付本案工程款,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余下工程款513480.55元根据城投公司与恒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付款应根据钦州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对工程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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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审定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总额95%的工程款,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因钦州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核算余款513480.55元未满足支付条件”。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在没有审计结算,没有新材料、新证据、新理由的情况下就涉案工程款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恒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本案审查的焦点为:一、被申请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13480.55元是否合法有据;四、再审申请人对本院作出的(2022)桂07民终407号民事裁定可否申请再审。对此,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城投公司为一审被告主张工程款。因此,***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再审申请人主张***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当事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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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于2018年8月8日以再审申请人城投公司为被告、恒辉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808639.72元及相应利息(以下简称该案为前诉),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桂0703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城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的工程价款808669.72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5189.1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现***于2021年9月7日再次以再审申请人城投公司为被告、恒辉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513480.55元(以下简称为后诉)。经对比前诉与后诉,虽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相同,但后诉是***向城投公司追讨尚欠的工程款513480.55元,即后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的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属于重复起诉。再审申请人城投公司主张***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13480.55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1日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已逾5年,再审申请人城投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得到实现。同时,被申请人***实际完成涉案工程产值2410192.05元,城投公司尚有工程款513480.55元未付的事实,城投公司予以认可且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虽然根据城投公司与恒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付款应根据钦州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对工程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算”,但是钦州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向一审法院送达钦州市审计局钦审发[2020]15号《钦州市审计局关于调整市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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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接审范围的通知》并口头答复一审法院因涉案项目未达受理标准(市政工程投资400万元以上)而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因客观原因而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城投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得到实现以及双方对尚欠的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等客观事实,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以及兼顾公平原则,判决再审申请人城投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13480.55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此外,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属于挂靠关系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再审申请人对本院作出的(2022)桂07民终407号民事裁定可否申请再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以再审申请人没有按规定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而是逾期缴纳上诉费为由,依法裁定按再审申请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仅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裁定,对于其他裁定,当事人不可申请再审。本院作出的按再审申请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可申请再审,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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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