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3民初13632号
原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丽锦名苑二、三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8390037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辉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9789.6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7日,恒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主要约定:一、承包方式和原则。1.恒辉公司负责在安徽省蚌埠市工商、税务机关申办注册安徽分公司,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2.当恒辉公司完成安徽分公司注册后,按本合同约定给***进行承包经营管理。在承包经营期满时,***应确保安徽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且安徽分公司账户内留存给恒辉公司的现金不少于50万元,不足的部分恒辉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回;3.***承包经营管理安徽分公司,须具备有房建专业(或市政专业或机电专业)一级建造师达叁人,同时配套三套八大员达24人及以上,并在分公司成立90天内办理建造师、八大员变更(转注册)到恒辉公司名下,***经营管理人员必须在恒辉公司缴交各项社会保险(包括***本人在内);4.***在业务管理上必须绝对服从恒辉公司领导和管理,若***经营管理安徽分公司出现违规、违法行为,恒辉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因***经营管理安徽分公司造成恒辉公司经济损失的,恒辉公司有权扣留***所经营管理的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担保物等,并从中支取偿还造成恒辉公司的损失,不足部分可继续向***追偿;5.***的承包经营管理区域暂定为安徽省范围之内;6.***经营管理安徽分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时间交纳管理费,自负盈亏。***如因债务(当清偿的金额太大时)未能自行及时清偿致使恒辉公司被迫代为清偿的,***必须在7天内还款给恒辉公司,否则恒辉公司有权扣留***所经营管理的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等,并从中支取偿还造成恒辉公司的损失,不足部分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并且恒辉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7.***经营管理安徽分公司所承接的经营任务时,如果有发包人支付的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款项必须全部汇入到恒辉公司基本账户;三、***权利和义务。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自愿向恒辉公司缴交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因***承接的业务造成恒辉公司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恒辉公司有权扣留***经营管理工程项目的预付款等,并有权从扣留款中直接划支,以补偿给恒辉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并有权从***提供的担保抵押物中追偿;3.***经营管理安徽分公司期间,所经营管理的工程项目,一切债权债务等均由***承担。4.对于***负责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等产生的经济赔偿,由***全部赔偿;若有诉讼的,***代理恒辉公司出庭诉讼,各项费用由***负责。恒辉公司为***垫付资金的,恒辉公司有权扣留***经营管理项目的工程预付款等,恒辉公司有权从***预留款(扣留款)以及***抵押物中追偿。如果预留款(扣留款)和担保抵押物不足以支出的,恒辉公司仍有权继续向***追偿经济损失;四、经营时间、管理费等规定。1.***承包安徽分公司经营管理期限暂定为叁年,具体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2.***在承包经营管理安徽分公司的第一年度内***须向恒辉公司交纳管理费为30万元,并在签订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缴清;五、违约责任......3.***负责经营管理安徽分公司经营管理项目期间所负责的一切项目工程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债权债务均由***承担,***自愿以本人名下的一切财产向恒辉公司作担保抵押,担保抵押物在担保抵押期间不得转让、出售,或另行作担保抵押,否则视为***违约;4.任何一方存在足以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的,违约方都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如违约金无法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的,即守约方有权起诉、拍卖违约方(含担保人)名下财产,以追偿经济损失.....七、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管理纲领、《担保书》、《承诺书(一)》和《承诺书(二)》同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同日,***作为承诺人,***作为财产共有人向恒辉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一)》,主要内容为:在安徽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期间,如发生一切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或行政处罚或违法违规行为或造成恒辉公司经济及名誉损失等均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承诺人与财产共有人同意,用共有财产作抵押担保,如担保抵押物无法办理登记手续,财产共有人对承诺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向恒辉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一)》,承诺其为***承包经营安徽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债务,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案涉《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因***以恒辉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工程产生纠纷,导致恒辉公司涉诉,各债权人要求恒辉公司承担责任,其中:蚌埠市金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恒辉公司、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局、***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蚌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该委受理仲裁申请后,经调解作出(2016)蚌仲调字第192号《调解书》,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确认以下内容:涉案工程余款384395.6元由恒辉公司支付给蚌埠市金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恒辉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蚌埠市金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0万元。后因恒辉公司、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蚌埠市金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皖03执342号,经该院下发《执行通知书》责令恒辉公司支付给蚌埠市金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384395.6元及利息10万元,与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局共同负担该案执行费15394元。后,恒辉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99789.6元。
2022年5月27日,恒辉公司以***、***、***为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恒辉公司与***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恒辉公司于本案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向***主张赔偿损失,本案系因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故应按合同纠纷进行处理。
关于***是否应向恒辉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因乙方(即***)承接的业务造成甲方(即恒辉公司)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经营管理安徽分公司期间,所经营管理的工程项目,一切债权债务等均由乙方承担”;“对于乙方负责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等产生的经济赔偿,由乙方全部赔偿;若有诉讼的,乙方代理甲方出庭诉讼,各项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为乙方垫付资金的,甲方有权扣留乙方经营管理项目的工程预付款等,甲方有权从乙方预留款以及乙方抵押物中追偿。如果预留款和担保抵押物不足以支出的,甲方仍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经济损失。”对***经营管理安徽分公司期间,因***承接的工程项目导致恒辉公司受损失的,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恒辉公司有权向***主张赔偿损失。根据案涉查明事实,***在经营管理恒辉公司安徽分公司期间,已实际造成恒辉公司损失金额为499789.6元,***对于该款理应向恒辉公司赔偿。
关于***、***的责任问题。***承诺如合同项下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其对***承包经营恒辉公司安徽分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并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对恒辉公司要求***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承诺其为***承包经营恒辉公司安徽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99789.6元;
二、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79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