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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梁某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03民初4739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24年2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85263元(其中: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131953元、原告被迫停工13天的职工工资77860元、墙壁被乱写乱画恢复原状费用754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建设的百色市右江区某工程项目,被告是原告聘用到该工程项目的员工(本案是公司与内部员工因履行聘用合同书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和《责任状》(实际上是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还约定了由原告注册地仲裁机构和法院管辖。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表现为:1.拖欠农民工工资131953元没有支付给农民工,造成原告还要支付农民工工资131953元;2.由于被告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造成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来到原告门口讨薪,把原告门口封锁13日,造成原告被迫放假停工经营13日,但原告依然要支付被迫放假停工经营13日的本公司职工工资合计77860元;3.农民工在讨薪过程中在原告公司门口墙壁的墙砖上乱写乱画各种文字语句,使得该幅墙砖的亮化美化功能丧失,经物价评估要恢复原状的费用为75450元。以上三项合计285263元。原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该《聘用合同书》,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系挂靠原告施工,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虽然是百色市右江区某(二期)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但对该项目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挂靠施工,并以原告名义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预缴项目税款、请款等工作。在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质量标准、进度要求、支付方式等严格把关,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办理工程进度请款手续。被告已严格按照约定工期完成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且已经相关部门作出竣工验收合格的验收结论。故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请员工是错误的。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原告将拖欠农民工工资131953元的责任归咎于被告是错误的,由于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挂靠施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涉项目工程款实际上是由被告办理请款手续后,业主将申请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再由原告扣除管理费、税费等其他费用后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23年4月20日,原告收到业主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631939.2元后,扣除管理费、税费、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后应付给被告439845.07元,该费用包含人工费131953.52元。因此,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二,原告认为因农民工到其公司讨薪,造成公司停工13日,此停工期间原告支付员工工资77860元应由被告承担系错误的。原告和其他农民工之所以到原告处讨薪,系因原告收到工程款后不按时发放给农民工,原告报警后辖区民警到场进行协调处理,若涉及违法犯罪,势必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此次农民工讨薪没有被立案,更没有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况且农民工上门讨薪的原因系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原告认为农民工在公司墙壁上乱涂乱画所产生的修复费用7545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系错误的。原告所主张的修复费用涉及侵权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若原告认为墙砖遭受损害需要修复费用75450元,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7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招聘***任项目负责人,到右江区**村**路**段**大楞段)项目部工作,期限自签发开工令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试用期定位90日历天(从开工之日起算);工资发放标准由原告按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和薪酬构成规定,根据乙方工作业绩,出勤和纪律情况,通过每月绩效考核核定发放薪酬。原告公司于2016年1月起,开始为被告***购买城镇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责任状》,主要目的是为实现右江区**村**路**段**大楞段)项目的管理、工期、质量、安全、经济效益等五项指标要求,按时、按质、安全、有经济效益地完成施工任务,本工程项目人、财、物的管理、调配使用等均由本人负责;如果***不能按本责任状规定的五项指标要求来按时、按质、按量且安全地来完成工程而给公司造成经济、名誉、信誉损失,乙方必须按责任状以及承诺书的承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02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由其经营的右江区某(二期)工程于2018年12月27日竣工,该项目由***即项目部行使监督审核支付本项目工程的各材料设备采购款项、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及社保费、各劳务班组工资、差旅费及一切税金等开支,项目所有材料设备款、管理人员工资及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如还存在拖欠材料设备款、管理人员工资及民工工资等债务的均由本人即***承担,因此而造成某某建设公司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的,由***负责赔偿。同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右江区某(二期)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内部责任承包竣工结算协议》,约定:甲方系右江区某(二期)工程项目的中标方(即承包人),乙方为该项目的内部责任承包人,双方系内部责任承包关系,如本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和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的,均由乙方及项目负责人全部承担。 2015年11月10日起,原告多次预借工程款。2021年11月4日,原告以审计结算余额631939.2元为由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2023年4月20日,百色市某局将631939.2元支付至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随后,被告***于2023年6月向原告请求支付439845.07元(其中人工费131953.52元),未果。 2023年8月11日左右,被告***及部分工人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到原告处讨薪。2023年8月20日,原告以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31953元及经济损失153310元(其中停工经营13日的职工工资77860元及墙砖修复费用75450元)为由向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8月21日,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钦北劳人仲不字〔2023〕不予受理决定。2023年8月25日,原告因不服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钦北劳人仲不字〔2023〕不予受理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年8月28日,本院以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所地在百色市右江区、某某建设公司在《聘用合同书》、《责任状》载明的经营地址在南宁市为由作出(2023)桂0703民初3686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某某建设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3)桂0703民初3686号民事裁定,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3年10月10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某某建设公司系合同纠纷,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钦北区为由作出(2023)桂07民终145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的(2023)桂0703民初36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二是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虽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责任状》、《承诺书》、《内部责任承包竣工结算协议》,但从被告***提供的《预借工程款申请资料》、《右江区通屯公路工程项目审计结算支付审批表》、《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款申请表》、《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实际上属于挂靠某某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85263元(其中: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131953元、原告被迫停工13天的职工工资77860元、墙壁被乱写乱画恢复原状费用75450元)。关于代付工资,某某建设公司仅提供了***于2023年6月28日制作的《项目部民工工资发放表》,并未提供该款项的支付凭证,对此原告某某建设公司陈述系2023年6月28日前后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以及部分农民工于2023年8月11日左右在原告处讨薪,如果原告于2023年6月28日前后已经支付农民工,与随后8月11日发生的农民工上门讨薪事件与常理不符,且本院对《项目部民工工资发放表》载明的人员名单中的***、***、***进行询问,三人均陈述并未领取到《项目部民工工资发放表》中载明的工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付工资13195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样,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工人上门讨薪致使原告停工期间的职工工资77860元以及墙壁被乱写乱画恢复原状费用7545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8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5838元,由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