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马振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苗佩臣,该管理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心,该管理段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晓光,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上诉人桦甸市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晓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2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段、腾达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路段及腾达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路段、腾达公司已证明当天有7-8级大风,庞晓光自认当天刮风。庞晓光的损失不应当由公路段全部赔偿,腾达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正确。案涉折断树木非枯树,属于新鲜活树,腾达公司完全尽到管护义务。7000元发票出自4S店,4S店以盈利为目的,发票不真实。
庞晓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案涉树木是枯死树,不是新鲜活树。如果是新鲜活树,风吹不倒。
庞晓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腾达公司、公路段赔偿车辆折旧费及贴全车隐形车衣、贴前档太阳膜支出的7000元,折旧费以鉴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7日9时许,庞晓光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自己的雅阁牌案涉车在公路上行驶时,生长在路旁所有权人为公路段,腾达公司负有管护义务的树木折断倒下,将庞晓光驾驶的车辆风挡玻璃砸碎、车棚砸瘪,导致隐形车衣及前挡玻璃损坏。庞晓光车辆被砸前,对该车贴全车隐形车衣及贴前挡太阳膜支出7000元。现庞晓光被砸坏的车辆已修复。
一审法院认为,庞晓光的车辆被路旁折倒的树木砸坏,由此给庞晓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所有权人公路段承担赔偿责任,负有管护义务的腾达公司因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腾达公司及公路段抗辩系不可抗力造成庞晓光车辆损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腾达公司及公路段的此项抗辩主张无法支持。关于腾达公司及公路段抗辩的庞晓光的风挡贴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既使该情况存在,也不能免除腾达公司及公路段的赔偿责任。庞晓光请求赔偿车辆折旧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被损坏车辆已修复,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庞晓光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桦甸市公路管理段赔偿庞晓光经济损失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庞晓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庞晓光负担85元,由桦甸市公路管理段、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可知,因林木受损致害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受害人无需举证证明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致害存在过错,而应由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公路段、腾达公司对系由其分别作为所有人及管理人的树木发生折断致庞晓光车辆受损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主张案涉事故发生系大风天气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并提交了气象部门出具的资料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路段、腾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事发当日存在大风天气,既不能证明公路段、腾达公司作为所有人及管理人对案涉树木尽到了管理和维护义务,也不能证明案涉事故确系不可抗力所致,故公路段、腾达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当向受害人庞晓光承担赔偿责任。另,车辆维修损失7000元有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公路段、腾达公司并未能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据此裁判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路段、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桦甸市公路管理段、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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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高忠华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文书日期}
代理书记员 于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