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程守来与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82民初60号
原告:程守来,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大兴街409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元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守来与被告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守来和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守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程守来和腾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腾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腾达公司赔偿程守来损失合计65709.78元(其中2017年12月24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为:4538.33元/月×2.5个月=11345.82元,自201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为:54363.96元);3.腾达公司依法缴纳程守来的五险一金。事实和理由:程守来自1991年起在腾达公司工作,担任养护工。2010年,程守来办理了内退手续,腾达公司每月发放300元生活费,并缴纳五险一金。2018年12月,腾达公司向程守来索要2017年10月之前的养老保险等费用。2018年12月26日,程守来接到了腾达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腾达公司将程守来开除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
腾达公司辩称,驳回程守来的诉讼请求。1.程守来与腾达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退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腾达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包括电话、公告等新闻媒体)通知程守来到腾达公司办理协议约定的相关手续未果,因此,程守来属于无正当理由,违反腾达公司的规章制度,2017年10月24日,腾达公司决定按程守来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了劳动关系;2.程守来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超过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而未予受理。因此,程守来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未受理程守来请求腾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实,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2013年1月至2017年9月,腾达公司分别为程守来缴纳了社保(含医保)及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3月1日,程守来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内退协议书约定,腾达公司每月向程守来支付工资300元,双方各自承担应交纳的社保费用;合同到期后,程守来需到腾达公司办理相应手续,逾期不办理按自动离职处理;协议期限是三年(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协议。2017年4月5日,腾达公司第五届董事会会议决定:取消内退人员三百元的管理规定,内退人员需到腾达公司报到,另行安排工作岗位,逾期未报到者,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全部由个人承担;如接到通知仍不报到者,根据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7月16日,腾达公司下达催缴社保、医保的通知,要求拖欠个人保险费的人员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8月30日到腾达公司补交费用;逾期未补交费用者,腾达公司将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采取登报、电视通知的方法进行缴费公告,如仍未缴费,将解除劳动合同,后果自负。此后,腾达公司在桦甸市电视台播放广告。2017年9月9日,腾达公司在江城日报第四版刊登了催缴的通知,载明了催缴人员名单、缴费的截止期限(2017年9月30日)及后果(逾期不交,后果自负)。2017年10月24日,腾达公司以“旷工解除”为由,向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程守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2019年1月2日,程守来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因仲裁申请超过诉讼时效未被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申请书、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桦市劳人仲不字【2019】第9号)及送达证明,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取消内退人员待遇的通知,关于催缴社保、医保的通知,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历年欠缴各种保险人员催缴的通知,桦甸广播电视台广告费(电视)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9月9日的江城日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备案名册,住房公积金2017年度1-6月、6-12月调基调比个人核对单,2017年1-12月医疗保险明细,2017年1-12月单位扣社保明细。
劳动合同书虽然期满日为2010年12月31日,但双方当事人已于期满日之前,变更了劳动合同书的内容,签订了重新确认劳动关系的内退协议书,因此,劳动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程守来依据该合同主张腾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程守来提供的2018年12月21日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及2019年1月2日医保缴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议。
腾达公司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备案名册,载明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4日,但证明书中没有程守来签字,且程守来自述其真正知晓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6日。腾达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通知程守来解除合同的时间不是2018年12月26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腾达公司的主张。
腾达公司抗辩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一)公司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而腾达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上述规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此条款应以劳动者对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知情为前提,而腾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向程守来公示。因此,腾达公司抗辩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二)内退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知,虽然内退协议书约定的期满日是2013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未续签书面协议,但协议到期后直至2017年10月,腾达公司继续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主要义务,且程守来已接受,由此可见,内退协议依然有效。而腾达公司辩解内退协议到期且程守来违约,符合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董事会会议决定。2017年4月,腾达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现状及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制定了取消内退人员待遇的通知:“......经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研究决定,取消内退人员300元的管理规定。本人自接到通知日起到公司综合科报到...如接到通知后仍不报到人员根据公司各项规章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腾达公司以文件公告(关于催缴社保、医保的通知)和媒体公告(报纸公告等)形式通知程守来缴费及逾期的后果。虽然腾达公司辩解其通过电话传达、报纸公告等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程守来,但程守来称,其接收到的通知内容(缴费通知)与腾达公司所述的通知内容(缴费、报到上岗、解除劳动关系)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查,虽然董事会决议和关于催缴医保、社保的通知,均载明了未缴费者可能面临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但系内部决定,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且在对外公开的报纸公告中仅载明了“逾期不交者所发生的后果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未明示解除劳动合同,此外,腾达公司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程守来接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腾达公司抗辩依据董事会决议和法定的通知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证人孙某证言仅证实腾达公司通知了相关人员缴纳社保费用,但未明确证实腾达公司通知的具体内容是否包含解除劳动关系,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程守来和腾达公司签订的内退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是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期满后,双方当事人虽未书面续约,但继续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主要义务(缴纳社保费等)至2017年10月,故内退协议书并未因原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腾达公司既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解除内退协议前曾与程守来协商变更协议内容而未达成合意,且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程守来接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腾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程守来主张确认腾达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内退协议书可知,程守来参加工作时间是1991年10月,月工资为300元,因此,程守来主张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2018年桦甸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538.33元/月的标准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内退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内的工资,即14个月×300元/月=4200元,予以支持。
因程守来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腾达公司承担给付退休工资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程守来主张腾达公司为其缴纳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五险一金,此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守来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2017年10月24日,腾达公司与程守来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并应按300元/月的标准向程守来支付工资4200元(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14个月);程守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与原告程守来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自2017年10月24日起,原告程守来与被告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二、被告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程守来支付工资4200元(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14个月,工资按300元/月计算);
三、驳回原告程守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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