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美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营市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1143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慈峪镇黑山村小康北路14号。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金大地五金建材市场B2-3幢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3492021232。
法定代表人:夏红伟,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与东四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原香小镇10号楼2单元10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88********。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青、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法坤,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美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64437803W。
法定代表人:何维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公司)、***、东营美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枫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青、徐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宜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枫华公司支付***款项本金70000元,利息6754.52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20年9月5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为6754.52元)元及2022年4月26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美宜佳公司在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枫华公司、美宜家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与***实际控制的枫华公司签订沾化富海博乐服售楼处室内大理石供货加工施工合同,约定******、枫华公司生产加工供应大理石,并进行涉案工程安装施工,即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生产、加工以及供货、安装、施工等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09年12月23日,***又与枫华公司滨州中郎售楼处室内大理石供货加工施工合同,约定由***生产加工供应大理石,并进行涉案工程安装施工,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生产、加工以及供货、安装、施工等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2020年9月5日,***、枫华公司尚欠***款项共计70000元,后枫华公司向***交付支票两张,但无法兑现。***请求判若所请。
枫华公司辩称,枫华公司已将涉案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枫华公司委托***代付款项,案涉合同与***无关。
美宜佳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8日,买受人枫华公司(甲方)与出卖人***(乙方)签订《沾化富海铂悦府售楼处室内大理石供货加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暂定3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需根据石材排版图提供的石材生产具体尺寸、数量进行生产加工,以上合同总价包含货款、运输费、装、卸车费、倒运费、损耗费、成品保护费等与本合同供货相关的所有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000元作为定金,乙方所有石材供货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额的80%(定金从该笔货款内扣除),剩余款项(20%)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结清。交货及安装条款约定,石材安装完工截止时间:2019年12月24日,甲方指定的交货、安装地点:沾化富海铂悦府(富电路)售楼处项目工地现场。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营损失。甲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供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二)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供货,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若乙方提供的产品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品种,乙方按合同的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四)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乙方按合同的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乙方不得对甲方工作人员采取请吃饭、送礼、贿赂、回扣等违法违规行为,无论金额大小,均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按贿赂、回扣总额的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该合同附清单,清单中载明项目有过门石、影视墙、水台大理石、服务台、洗手台、二楼地台大理石、运费等共计31226.087元,优惠1226.087元,合计30000元。
2019年12月23日,***(乙方)与枫华公司(甲方)签订《滨州中昂售楼处室内大理石供货加工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定作一批大理石,合同价款72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需根据石材排版图提供的石材生产具体尺寸、数量进行生产加工;以上合同总价包含货款、运输费、装、卸车费、倒运费、损耗费、成品保护费等与本合同供货相关的所有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0%元作为定金,乙方所有石材供货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额的80%,剩余款项(20%)无质量问题二周内无息结清;支付每笔货款前乙方提供正式收据原件。石材安装完工截止时间:2019年12月30日,甲方指定的交货、安装地点为滨州中昂售楼处项目工地现场。违约责任:乙方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营损失。甲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供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供货,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提供的产品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品种,乙方按合同的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乙方按合同的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两份合同中载明枫华公司的经办人均为张卫国,加盖枫华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欠付***货款的数额存在争议。***提供了《东沼石材车间加工单》及计算单、转账支票,***与***、夏红伟、张卫国、段景岗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案涉工程石材价款为133220元,经双方确认为120755.33元,后枫林公司通过***支付48000元,后来向***出具70000元的支票,但无法兑现,现还欠款项70000元。枫华公司主张共支付***91060元,除***认可的48000元外;其于2020年1月4日支付4800元,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10000元,于2020年5月30日支付21760元,2020年6月3日支付1500元,枫华公司提供了工程量统计表、付款汇总表及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收据等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双方履行案涉两份合同产生石材款总额为120755.33元,***实际收到案涉两份合同款项共计53000元,枫华公司尚欠***67755.33元。枫华公司主张的上述2020年1月4日支付4800元,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10000元,于2020年5月30日支付21760元,2020年6月3日支付1500元的款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从总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与枫华公司签订的《沾化富海铂悦府售楼处室内大理石供货加工施工合同》、滨州中昂售楼处室内大理石供货加工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枫华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以及***及美宜佳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东沼石材加工单、转账支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枫华公司尚欠石材款67755.33元。***请求枫华公司支付石材款70000元,本院支持67755.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枫华公司支付的利息,实为因枫华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截止至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损失4717元,以及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67755.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美宜佳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宜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材款67755.33元、利息损失3767元(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及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计882元,由原告***负担79元,由被告东营市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韩受朋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 杰
书 记 员 宿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