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美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美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0405号
原告:东营美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64437803W。
法定代表人:何维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磊,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圣城街与兴安路交叉路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78138812C。
法定代表人:孔得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永,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东营美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美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尾款(保修款)共计10521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就**中南世纪星城安置区三地块外墙保温供货及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施工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从工程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五年保修期期满后二十天内将余款全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项目最终结算值为1700198.74元,被告截留保修金85009.92元。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就**中南世纪星城C区C1-C6外墙保温供货及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施工工程签订《外墙保温合同》,2014年1月20日签订**中南世纪星城C1#-C6#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终止C5#、C6#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原告仅对C1#-C4#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工程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五年保修期期满后二十天内将余款全额一次性支付,该项目最终结算值为404159.98元,被告截留保修款20208.78元。上述两工程项目的保修期均已届满,但被告截留的保修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若所请。
**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经被告核实本案欠款为两个施工合同,均是质保金尾款,但每个合同的欠款并非原告主张的结算的5%,世纪星城安置三区外墙保险工程结算值1700198.74元,已付款1642941.82元,尚有57256.92元未付,世纪星城C1-C6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值404159.98元,已付款365493元,尚有38666.78元未支付,以上欠款合计95923.7元,与原告诉请的105218.7元,双方有争议的款项9295元系代扣税金的款项,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该款项应当由原告进行承担,因以上款项属于质保金,合同均约定是无息返还,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无相关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原告作为丙方,案外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三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中南世纪星城安置区三地块外墙保温供货及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由丙方承担,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证书》第七条保修款部分约定:“从丙方工程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在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客户服务中心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五年保修期期满后二十天内将余款(扣除那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丙方”。2014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该项目最终结算造价为1700198.74元,被告截留保修金85009.92元。
2011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丙方,案外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三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中南世纪星城C区C1-C6外墙保温供货及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由丙方承包。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证书》第七条保修款部分约定:“从丙方工程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在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客户服务中心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五年保修期期满后二十天内将余款(扣除那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丙方”。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南世纪星城C1#-C6#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告不再承建C5#、C6#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2016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404159.98元,被告截留保修款20208.78元。
上述两份保修款经原告申请并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结算审核表,被告提交的质保金付款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美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及原告东营美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南世纪星城C1#-C6#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变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安置区三地块外墙保温供货及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施工工程的保修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退还保修款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8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中南世纪星城C区C1-C6外墙保温供货及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施工工程保修期间为2016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退还保修款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6月27日。虽然合同约定的在保修期届满后二十日内无息返还保修款,该无息的约定系对在该期限内返还保修款的约定,被告逾期不返还保修款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款105218.7元(85009.92元+20208.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中9295元系代扣税金的款项,提交双方财务对账表证实,因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且被告代扣税金应有相关税务部门税收凭证证实,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00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208.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东营美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修款105218.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00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208.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计1202元,由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