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6民初3022号
原告:咸阳恒基节能节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天兴大厦1幢1**8层810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地址: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大道与北地东路交汇处凤凰大镜10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周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鼎***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宁县新宁镇马坪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咸阳恒基节能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恒基节能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恒基节能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4288.96元,从2019年12月20日至起诉之日利息23355元,起诉后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为止;2.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宁县新区福邸项目总承包单位,第三人为宁县新区福邸项目建设开发单位。2017年5月10日,原告和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建设宁县新区福邸项目二期5#-8#楼及裙楼、14#商铺采暖安装工程,***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代理人。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72元,结算面积为进户门内的所铺设地暖的实际地面面积。2017年12月19日,原告和***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完成面积为19651.93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1414938.96元。截止2020年11月25日,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通过委托代付方式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650元,欠付工程款284288.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截止2021年8月10日利息为23355元。原告拖欠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咸阳恒基节能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量确认书复印件、转款凭证复印件8份、(2019)甘1026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和支付,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更为重要的是,***和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业务往来,其无权代理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必须待工程验收质量合格,当事人才有权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四、原告向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由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将工程直接发包给***个人,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宁县福邸小区工程上既未收取工程款,也未收取管理费,已支付的2.5亿工程款全部由***个人收取。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合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我是受***、***委托,作为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称: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工程承包单位,原告是施工单位。***向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没有欠付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宁县福邸新区项目开发公司,与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宁县福邸新区项目。***挂靠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甘肃××路第二项目部,具体实施该项目工程,宁县新区福邸项目二期5#-8#楼及裙楼、14#商铺采暖安装工程系该项目的其中部分工程,***系***投资合伙人。2017年5月10日,***以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和咸阳恒基节能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咸阳恒基节能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宁县新区福邸项目二期5#-8#楼及裙楼、14#商铺地板辐射采暖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72元,结算面积为进户门内的所铺设地暖的实际地面面积。2017年12月19日,原告和***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完成面积为19651.93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1414938.96元。截止2020年11月25日,甘肃××路第二项目部给原告支付工程1130650元,剩余工程款284288.96元。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以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和咸阳恒基节能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咸阳恒基节能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宁县新区福邸项目二期5#-8#楼及裙楼、14#商铺地板辐射采暖工程。咸阳恒基节能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已经进行验收结算。该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计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7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工程量确认,结算工程价款。咸阳恒基节能节水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从2019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中,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加盖“甘肃××路第二项目部”印章,甘肃××路第二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结欠咸阳恒基节能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由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咸阳恒基节能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明确诉讼请求,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咸阳恒基节能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284288.9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从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咸阳恒基节能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9元,由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