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611民初3923号
原告:烟台双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任洪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宾,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毕方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文苑小区2号楼-1号403号。
法定代表人:赵恩臣,总经理。
被告:烟台韦沃斯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文苑小区2号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袁家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文苑小区8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兴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恩臣,男,193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告:李绪香,女,194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原告烟台双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毕方软件有限公司、烟台韦沃斯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赵恩臣、李绪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烟台毕方软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30650元、逾期利息938458.13元(按照逾期利率7.1775%自2017年5月26日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合计为10369108.13元,并继续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利率7.1775%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烟台毕方软件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判令被告烟台韦沃斯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赵恩臣、李绪香对被告烟台毕方软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烟商初字第117号判决书项下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在5500万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6月9日,工行福山支行与被告烟台韦沃斯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沃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韦沃斯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福山支行根据与烟台毕方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3月31日,工行福山支行与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中投公司将(2013)烟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和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应收债权款项质押给工行福山支行,用来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福山支行依据与烟台鼎林建材有限公司、烟台毕方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2016年5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福山支行”)与被告烟台毕方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60600002-2016年(福山)字0008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毕方公司向工行福山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利率和利息: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48.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工行福山支行于2016年5月9日将上述贷款900万元发放给被告毕方软件,借款到期后,毕方公司未偿还借款。2016年5月26日,被告赵恩臣、李绪香分别向工行福山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均自愿为工行福山支行与毕方公司的编号为0160600002-2016年(福山)字0008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金额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同时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物的担保均声明放弃先诉抗辩权。2017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山东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山东Y15170160-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整体转让给华融公司。随后华融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工行山东分行(含各分支行)对毕方公司及其担保人中投公司、韦沃斯公司、赵恩臣、李绪香、韩莉莉享有的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华融公司。2018年9月18日,华融公司与原告烟台双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山东Y15170160-2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整体转让给原告。随后华融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在《经济导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其对毕方公司及其担保人中投公司、韦沃斯公司、赵恩臣、李绪香、韩莉莉享有的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工行福山支行与被告烟台毕方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工行福山支行与被告烟台韦沃斯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工行福山支行与被告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赵恩臣、李绪香向工行福山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现工行福山支行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又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依据转让协议享受工行福山支行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毕方软件偿还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韦沃斯公司在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就中投公司质押的应收债权优先受偿,并有权要求被告赵恩臣、李绪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此,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内容,原告向各被告主张之权利系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以下简称福山工行)受让的金融借款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因此本案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对被告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才具有诉的利益和权利。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未经合法有效的通知,受让人对债务人尚无债权。从原告陈述的事实来看,2017年12月26日,福山工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各被告之债权转让给山东华融公司,并在《山东法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依法履行了通知程序,至此案涉债权为山东华融公司所享有。2018年9月18日,山东华融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9月28日在《经济导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可见法律仅规定了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并未规定非金融机构也享有此权利。故山东华融公司在转让债权后未采取合理有效之措施向各债务人直接通知债权转让事实,而直接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有效通知之效力,该次债权转让对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本案中,原告对各被告尚未有诉的利益,其所提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要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双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