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6执恢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烟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任洪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宾,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翠英,总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翠英,总经理。
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烟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确定:一、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829988.46元及利息733911.46元;二、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755525元;三、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烟房权证开字第**、K0××31号、K0××28号、K0××27号、K0××26号、K0××25号、K0××24号、K0××22号、K0××21号、K0××05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以及烟国用(2011)第500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抵押额26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81元,由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11元,由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71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执行(2013)烟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烟执583号。2015年12月26日,因被执行人拒不缴纳评估费,致使案件无法评估,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烟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上述案件的债权,并书面通知了相关债务人。2019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9)鲁06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烟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20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烟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恢复执行(2013)烟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
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执行,2020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0年9月4日、2021年1月28日,本院经两次网络司法查控,被执行人在银行、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不动产、公安部车辆登记机关均无相应资产登记的反馈信息。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烟房房权证开字第**、0××31号、K0××28号、K0××27号、K0××26号、K0××25号、K0××24号、K0××22号、K0××21号、K0××05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以及烟国用(2011)第500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因案外人对上述不动产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正在审查过程中,目前无法处置。经传统查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截止2021年2月5日,本案未受偿债权数额为本金25829988.46元及利息733911.46元,案件受理费17107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755525元。案件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2月5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烟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亦不同意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桂一
审判员 徐芳东
审判员 林文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于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