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1民初405号
原告: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郭翠英,总经理。
原告: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蔡杰,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济南历下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文苑小区8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赵兴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喜民,山东植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双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任洪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杨,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闻公司)、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科电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投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发展公司)、被告烟台双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祥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闻公司、荣科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孙磊,被告中投发展公司诉讼代理人于杨、被告双祥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宁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闻公司、原告荣科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告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一被告系原告的债权人)。2019年1月31日二被告签订《执行债权转让协议》认定:将第一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二被告(无偿),二被告签署上述协议之后并未通知原告。后,在经人民法院对上述债务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导致原告对相关债务履行出现严重的理序问题。依照规定,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被告私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未以合法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当属无视法律行为,应予依法撤销。
被告中投发展公司辩称,被告中投发展公司将享有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债权经过与被告双祥建筑公司协商,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双祥建筑公司,在转让过程中,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以及发给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了被告中投发展公司将享有的生效判决债权转让给被告双祥建筑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双祥建筑公司履行债务。之后二被告共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快递发给了二原告,这种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送达已经由二原告签收,中级法院对该送达程序也作了审查,并在送达文书上签字确认送达手续的真实性。另外中级法院已经作出了***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债权转让以及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相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祥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中投发展公司经过诉讼取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中投发展公司就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2019年1月31日,二被告共同签署了《执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中投发展公司将其所有的***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对荣科电子公司、华闻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无偿转让给被告双祥建筑公司,同时将***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主体转让变更为被告双祥建筑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9年2月26日分别向债务人即本案原告华闻公司、荣科电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快递EMS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9年2月27日妥投。《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有效送达债务人华闻公司、荣科电子公司。债务人华闻公司、荣科电子公司应已知晓该债权转让事实。根据原《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并且被告中投发展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被告双祥建筑公司为***号案申请执行人。在该案执行变更审查过程中,答辩人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并经该院审查,并已变更执行主体。因此本案债权转让有效,债务人荣科电子公司、华闻公司应依法向答辩人履行债务。事实上,原告也正是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才提起该次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怠于履行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被告中投发展公司和被告双祥建筑公司签署了《执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中投发展公司将其所有的***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对原告荣科电子公司、原告华闻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无偿转让给被告双祥建筑公司,同时将***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主体转让变更为被告双祥建筑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9年2月26日分别向债务人即本案原告华闻公司、荣科电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快递EMS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9年2月27日在快递公司显示妥投。
本院认为,被告中投发展公司与被告双祥建筑公司签订的执行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投发展公司作为原告华闻公司、原告荣科电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处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中投发展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对原告华闻公司、原告荣科电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双祥建筑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原告华闻公司、原告荣科电子公司,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原告华闻公司、原告荣科电子公司具有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华闻公司、原告荣科电子公司要求判令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告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原告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原告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肖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