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初2949号
原告:云南国光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政教路43号莲华办事处商住3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16667437H。
法定代表人:王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敬淞,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福才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龙保安置点联排别墅二排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069840200X。
法定代表人:罗安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南国光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工程公司)与被告云南福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才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敬淞、被告福才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1600万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曾用名:昆明莲花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借款,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尾号3905)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指定账户(尾号6917)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接收到借款本金后,于当天向原告告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昆明莲花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9日,双方约定月利率3%(即每月叁拾万元按月支付)。逾期未支付,借款人承担违约金每天未支付利息的3%计算,到还款为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完全收到借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考虑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多次向被告更换《借条》,以保证权益能够得到保障。2016年1月7日更换《借条》再次确定权利义务,于2017年3月9日由被告增加“借款1000万元属实”内容。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昆***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国光豪源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9日双方约定利息3%(即每月叁拾万元按月支付)。借款人承担违约金每天未支付利息3%计算,到还款为止。”于2020年5月28日增加“以上借款属实”内容。后原告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但是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才投资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存在。原告国光工程公司确实向被告福才投资公司转款1000万元,但该款属于原告国光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驰的父亲王浩然与被告福福才投资公司合伙共同承包云南鑫潮融和置业公司子君村项目建设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对于该事实,被告提供2020年8月14日王浩然与其公司股东签署的《情况说明》以及2013年12月19日被告福才投资公司收到该款后,随即转付给云南鑫潮融和置业公司的银行转款流水予以佐证。二、本案系合伙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驳,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据此,本案应当按照合伙纠纷处理。三、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目前已被告福才投资公司名义实施的合伙经营尚在艰难运行。原告国光工程公司悍然以借贷为由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其诉请与基本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9日昆***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更名为原告国光工程公司)通过建行昆明市东寺支行向被告福才投资公司账户(账号:**×××17)转款1000万元,用途载明“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更名前公司出具两份《收据》明确共计收到1000万元,《收据》摘要部分载明“借款”。
2016年1月7日被告福才投资公司向昆***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昆***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9日,双方约定月息3%(即每月叁拾万按月支付,逾期未支付,借款人承担违约金每天未支付利息的3%计算,到还款为止)。2017年3月9日被告福才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安良在前述《借条》上手写内容“借到昆明昆***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属实”。
2018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昆***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明为云南国光豪源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9日,双方约定月息3%(即每月叁拾万按月支付,逾期未支付,借款人承担违约金每天未支付利息的3%计算,到还款为止)”。2020年5月28日被告福才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安良在前述《借条》上手写内容“以上借款属实”。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据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转款1000万元,被告于转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对应付款凭证及《收据》均载明1000万元用途为“借款”。前述转款发生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018年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2013年12月19日转款为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安良亦前后两次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属实。据此,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虽对付款凭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福才投资公司收到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催告被告还款。故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0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才投资公司抗辩认为本案1000万元转款系因罗安良、王浩然、唐绍云三人之间合伙关系发生的给付。被告福才投资公司对此提交了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安良及原告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云南鑫潮融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云南鑫潮融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罗安良、王浩然、唐绍云三人签署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前述证据中,《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仅能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安良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同理,《项目协议书》、云南鑫潮融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等,仅能证实被告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亦与本案无关。罗安良、王浩然、唐绍云三人签署的《情况说明》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据此,被告福才投资公司本案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福才投资公司主张本案转款1000万元系基于合伙关系的给付,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安良代表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两次在《借条》确认借款属实的行为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国光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福才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国光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800元,由被告云南福才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磊
审 判 员 施苏萍
人民陪审员 周 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毛维清
书记员周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