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2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冯伟,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钦,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国光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莲花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政教路**莲花办事处商住**。
法定代表人:王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红,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思茅区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国光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国光豪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茅区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80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云南国光豪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云南国光豪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有多处重大瑕疵,因时间久远,至今无法查证核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有双方法人或者代理人签字及盖章,但是无落款日期,无合同编号,不清楚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合同虽然填有订立时间,但是有明显的修改痕迹,现今也无法查证;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相关工程的成本和酬金约定不具体等诸多瑕疵。二、履行合同过程中云南国光豪源公司仅仅完成了少部分工程,因情势变更,经双方一致同意发生了重大调整,思茅区住建局按照调整后的情况,在双方验收结算之前就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连续支付了所有工程款项,并且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现思茅区住建局已经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及相关报酬的支付义务。本施工工程属于人行道地砖改造工程,技术含量不高,因云南国光豪源公司的人力物力不足,工程进展缓慢,到双方验收结算时仅仅完成了中标标的的少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普洱市政府对思茅城区茶城大道段人行道地下管线铺设工程无法按时完成的事实,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没有预见的,属于情势变更的事实,双方都不存在过错;工程施工过程中,虽然未经双方造价鉴定、验收、结算,但是从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止的9个月时间里,思茅区住建局连续不断的支付了6685000元工程款项。后来遇到合同双方都无法预知的事实,因普洱市政府对茶城大道段人行道地下管线铺设工程无法统一入地施工的影响,本工程经双方协商暂停了施工并进行了完成工程部分的造价认定和结算。2016年11月29日形成了双方的《结算书》,双方就此终止了本施工工程,之后2017年1月13日思茅区住建局被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划走了1200000元执行款至云南国光豪源公司名下,至此双方的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本工程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原因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思茅区住建局在双方验收结算的同时即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云南国光豪源公司的任何工程款及相关报酬。三、退一步讲,就算以一审法院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去分析,一审有确认事实不清及计算错误。合同专业条款部分第24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后7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第二年的对应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及剩余工程款60%的资金回报(8.5/年),第三年的对应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及剩余工程款30%的资金回报(8.5/年)”。因双方对合同价款和资金回报率的约定不明,云南国光豪源公司依据双方的合同条款进行资金回报率的计算方式有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同样存在计算上的类似错误。思茅区住建局认为合理的计算结果应该是第二年、第三年总的资金回报款是295046.41元(第二年和第三年相加之和〉,计算方式:第二年回报额是(7713631.73元-3085452.68元)×60%×8.5%=236037.13元;第三年回报额是7713631.73元×30%×30%×8.5%=59009.28元)。云南国光豪源公司仅完成部分施工工程,因情势变更,双方一致同意发生了重大调整,思茅区住建局在双方竣工验收结算时己经付清所有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云南国光豪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思茅区住建局的合法权益。
云南国光豪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云南国光豪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思茅区住建局支付云南国光豪源公司工程款项590092.8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思茅区住建局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云南国光豪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思茅区住建局支付云南国光豪源公司工程款的资金回报率590092.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1目思茅区住建局向云南国光豪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主要内容为:思茅城区人行道地砖改造工程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标后,确定云南国光豪源公司为中标人。2012年12月23日,云南国光豪源公司与思茅区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思茅城区人行道地砖改造工程、资金来源为BT模式融资、合同价款为17223692.94元以及“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核算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第二年的对应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及剩余工程款60%的资金回报(8.5/年),第二年的对应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及剩余工程款30%的资金回报(8.5/年)”等内容。后云南国光豪源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2016年11月29日,经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核算云南国光豪源公司完成的为思茅城区人行道地砖改造工程,分项工程名称为1.边城西路人行道、花池改造;2.人民西路人行道、花池改造;3.五一路人行道、花池改造;4.茶城大道人行道、花池改造,云南国光豪源公司实际工程结算造价为7713631.73元。之后,云南国光豪源公司认为思茅区住建局未支付清其工程款,一直上访,在2019年7月18日思茅区住建局对云南国光豪源公司进行了相应回复,主要内容为云南国光豪源公司实际实施的工程量经区定额站核算为7713631.73元,该项目思茅区住建局于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共分10次拨付工程款共计6685000元,未支付的工程尾款,按照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通知书(2015)普中执字第162-4号要求,于2017年2月23日将云南国光豪源公司在思茅区住建局的工程尾款1028631.73元划拨至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户,至此云南国光豪源公司的工程款7713631.73元已全部支付清,云南国光豪源公司要求思茅区住建局支付资金回报率8%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对“8.5/年”是否是按百分比支付还是按其它比例支付未予明确,无支付依据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期望最终得到的东西、结果或者达到的状态。合同目的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一经签订,合同相对方即应当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当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或约定不明时,对于相关条款的解释应当在考虑合同签订的目的、交易习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下综合进行考量。本案中,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金回报“8.5/年”是以百分比支付还是按其他比例支付未予明确,但考虑到案涉工程系采取BT方式建设,由云南国光豪源公司总承包,云南国光豪源公司存在相应的资金成本,且云南国光豪源公司通过此次施工也应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云南国光豪源公司主张的资金回报是其行使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益,思茅区住建局在《对信访件的回复》中对2016年11月29日经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核算的云南国光豪源公司实际施工价款7713631.73元是认可的,云南国光豪源公司以结算款项为基数,第一次2017年度以工程款60%计资金回报率为393395.22元(7713631.73元×60%×8.5%),第二次2018年度以工程款30%计资金回报率为196697.61元(7713631.73元×30%×8.5%),总计590092.83元,故云南国光豪源公司主张的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目的,云南国光豪源公司向思茅区住建局主张的是交易习惯中产生的资金回报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云南国光豪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国光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资金回报率590092.83元。案件受理费9701元,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思茅区住建局与云南国光豪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云南国光豪源公司在中标之后即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对实际完工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并投入使用,因工程资金来源为BT模式融资,云南国光豪源公司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中存在相应的资金成本,双方在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了资金回报率,云南国光豪源公司主张用结算款为基数获取相应资金回报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应当如何计算支付资金回报率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条工程款的支付中约定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第二年的对应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及剩余工程款60%的资金回报(8.5/年),第三年的对应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及剩余工程款30%的资金回报(8.5/年)。”该约定中虽然对“8.5/年”是否是按百分比支付还是按其它比例支付未予明确,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8.5%确定符合交易习惯和通常表述,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条款的约定,一审判决在计算第二年及第三年资金回报额时未对上一年工程款予以扣减,导致资金回报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7713631.73为基数,按照该条款的约定,思茅区住建局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后7个工作日支付云南国光豪源公司工程总价款的40%;第二年的对应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及剩余工程款的60%的资金回报,计算公式为:(7713631.73元-3085452.69元)×60%×8.5%=236037.13元;第三年的对应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及剩余工程款30%的资金回报,计算公式为:7713631.73×30%×30%×8.5%=59009.28元。思茅区住建局应支付云南国光豪源公司资金回报额共计295046.41元(236037.13元+59009.28元)。
综上所述,思茅区住建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
二、由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国光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回报率295046.41元;
三、驳回云南国光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1元,由云南国光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由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8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1元,由云南国光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由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邱继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