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1125民初511号
原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赵丽军、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滨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本院认为,本案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 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乙方即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签字是乙方的总经理毛根明、加盖的是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甲方即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项目部在签订合同时签字是苏尚宝、加盖的是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技术专用章。乙方作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对于甲方的签字和加盖印章应具有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而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的签字人苏尚宝既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也不是甲方工作人员,甲方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对于技术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与法人单位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的适用范围及性质有明显不同,其不能用作缔约或财务结算用途,对于乙方来说应是一种常识。因此该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能当然视为是被告的意思表示行为。二、本案中,案外人苏尚宝以《承诺书》的形式认可了自己从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其实际上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工程结算计价单》处签字的行为应代表其自身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当然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三、被告并未对苏尚宝在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工程结算计价单》处签字的行为予以追认。被告认可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经过苏尚宝的同意后予以支付,另外100000元虽无证据显示是经过苏尚宝的同意,但是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方绕过承包方或者转包方绕过其转包的承包方向施工人或者“施工班主”乃至向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或者工资的情形大量存在,具有合理性。 其次,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理由如下:一、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工程款。二、案涉工程结算之后,原告实际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原告是在向案外人苏尚宝主张案涉工程款无果之后才向本院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如果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一直不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而向案外人主张工程款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待证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2015年4月10日,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落款处,甲方签字为案外人苏尚宝,加盖印章为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技术专用章,乙方签字为毛根明,加盖印章为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承建云和县南门桥桥台护臂加固工程,加固工程施工内容为竖孔钻孔、注浆,砼浇筑。同时,双方对合同单价及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进行了确定,约定竖孔钻孔注浆260元/m,钢筋4.5元/kg,砼600元/m?,工程款应在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项目部取得业主计量款后的7个有效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2015年7月,原告出具案涉工程《工程结算计价单》一份,该《工程结算计价单》由案外人苏尚宝与原告负责人毛根明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6043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尚有工程款354350元及利息未支付。另查明,2019年4月2日,苏尚宝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显示,苏尚宝从被告处承接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工程款在2019年4月2日前已全部结清,有关工程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苏尚宝承担。
驳回原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5元,由原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月秋 人民陪审员  宋少华 人民陪审员  梅显平
法官 助理  赖琳虹 书 记 员  叶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