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367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在春,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
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琴,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同,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宝,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大道建科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702717666790C。
法定代表人:沈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倪进忠,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第三人:安徽诺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泥汊镇皂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348742654Q。
法定代表人:倪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受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原浙江现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变更而来,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第三人倪进忠、第三人安徽诺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依申请和依职权追加倪进忠、诺友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在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同和凤良宝、第三人倪进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在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同和凤良宝、第三人倪进忠、第三人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受俊和鲁世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945元,并支付使逾期还款利息2382元(以258945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7日的利息,以上暂计至86日,为2382元),以上共计261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分包合同》,约定将金塔路绿化分项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2017年2月13日至2019年3月31日,明确付款方式为工程范围内的绿化施工结束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的工程款,养护期满、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50%款项。合同甲方由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现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加盖无为县金塔路北门外大街—锁埂路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于2019年3月31日前全面施工结束并完成竣工验收手续,然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21年2月10日完成工程结算,明确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审计结算金额为258945元,结算单由被告**签字。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辩称,我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或转包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我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但职务行为的效力只涉及到签订合同,签订合同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而是以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名义签的,起诉我属主体不适格。我是受诺友公司及其大股东倪受俊的委托在案涉工地负责技术上的管理,并且也不是受聘于现代公司,我的结算并不代表现代公司。案涉工程除原告施工外,倪进忠也是实际施工人之一,至于倪进忠与原告是否是合作关系、合伙关系,是他们之间的关系,原告当时只是作为施工人的代表在绿化分包合同上签的字,施工过程中,倪进忠也到现场进行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典型特点就不是一次性付款。我在2021年签订的工程量统计对诺友公司以及倪受俊有无约束力,是需要得到他们的确认,我只是在现场管理,对施工量进行确认,工程量统计不是欠条,公司也不是欠款人,公司欠多少应该结合平时给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后,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不能仅以工程量统计作为要求我或其他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现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倪进忠述称,案涉项目本来是倪受俊让我做的,但我没有实际做,后来我让给原告做的。原告起诉**及现代公司讨要工程款是事实,但我领取了工程款,原告和倪受俊不认识,绿化工程是原告做的,但因为我和倪受俊认识,倪受俊一直认为这个工程是我做的,所以把工程款给我了,给我24.8万元工程款,我打了条子给倪受俊,以条子为准。条子上面的倪总是倪受俊,我拿到钱就出了收据,倪受俊付的是绿化款。这件事情从头到尾都是我的错,原告是我姐夫,这个工程是我姐夫做的,但钱给我拿用了。我收到24.8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姐夫7.3万元,其中的3千元与本案无关,我和我姐夫讲了这7万元是绿化工程款。倪受俊与我是叔侄关系,他出于一片好意把工程给我做,我把工程接下来后又没有能力做,就把工程给原告做的,我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对于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我愿意分期给付。
诺友公司述称,原告与倪进忠是合伙关系,工程合同是2016年12月开始签订,原告最近才主张工程款,本案施工结束后,为什么原告没有找倪受俊索要款项,唯一的理由就是原告知道这工程款被倪进忠拿走了,倪进忠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倪进忠是该工程引见人,也参与了工程管理,双方就涉案工程如何进行施工达成了默契,这个工程由原告与倪进忠共同施工。关于倪进忠反映的原告要求倪进忠向老板要钱,如果工程是原告施工的话,为什么要求倪进忠去索要,从双方的谈话中看出,倪进忠现在没有钱,原告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所以利用合同相对性有利条件向被告**和现代公司主张,从表面上看似乎没什么问题,我们通过双方陈述能够确认倪进忠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倪进忠所收取的款项应当视为原告获取上述款项,至于他们双方内部如何操作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倪进忠支付的7万元,他所收到的7万元就是涉案工程款,在回答代理人询问时说看到7万元,也就是说他知道这个7万元是工程款,说借款是在代理人的提醒下有利于自己所做陈述,是知道这个7万元就是支付的工程款,而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的话,应当说这个7万元是向倪进忠借的款,而不是所谓的看到。我方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或其合伙人倪进忠,并已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是倪进忠的姐夫,诺友公司的股东兼高管倪受俊(于2018年3月5日前一直为诺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倪进忠是同姓宗族的叔侄关系。无为县金塔路北门外大街—锁埂路工程项目由现代公司中标,中标后,现代公司与发包方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诺友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实质为挂靠形式)于2016年12月14日与现代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书》,诺友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将其中的工程侧分带及人行道绿化工程项目经倪进忠介绍分包给***,并由诺友公司技术管理人员兼项目经理**与***签订《绿化分包合同》,且加盖了“浙江现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塔路北门外大街—锁埂路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期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9年3月31日,付款方式为工程范围内的绿化施工结束后,一次性支付50%的工程款,养护期满(1-2年)、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50%款项。双方还就预计栽种的植物种类、数量及计价方式等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倪进忠均参与施工,至2020年底,养护期满和竣工验收,由**于2021年2月10日在***工程量统计表(金塔路绿化)上签字注明:“金塔路绿化结算,依据金塔路审计结果计算,大写贰拾伍万捌仟玖佰肆拾伍元整。**2021.2.10”。
另,倪进忠分别向倪受俊出具4张借条: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21万元借条,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2万元借条,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1万元借条,于2018年10月1日出具0.8万元借条,其中2018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事由红砖预付款(作绿化款)”,4张借条借款共计24.8万元。而倪进忠于2018年2月12日向***的账户转款7.3万元(其中0.3万元属其他事情支付,7万元为支付案涉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绿化分包合同》,工程量统计结算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条4张,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辩论等权利。综合本案事实,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的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二、现代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现代公司对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三、倪进忠与诺友公司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该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的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首先,浙江现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塔路北门外大街—锁埂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系诺友公司为无为县金塔路北门外大街—锁埂路工程项目借用现代公司的建设资质而设立的机构。**作为绿化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即项目负责人,尽管诺友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倪受俊称**是其个人就案涉绿化项目的项目经理,并称案涉绿化项目是其个人承包,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案涉绿化分包项目的工期、价款、支付方式、养护期满、竣工验收等以项目部名义与***作了书面约定,诺友公司对**及项目部与***签订的绿化分包合同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即**应为诺友公司在案涉绿化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且项目部印章实际上由**掌控,**为案涉绿化项目的负责人并进行现场施工管理,故**作为项目负责人,作为相对人的***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现代公司、诺友公司与自己签订分包合同并进行结算,以及项目部有权代表现代公司、诺友公司签订双方之间的案涉绿化分包合同。而**的结算签字注明内容也是基于整个金塔路项目的审计结论作出,并且对诺友公司来说也并无不利的结算,对此,诺友公司及倪受俊均未提出合理的不予认可意见,故**签订合同并结算的行为是代表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诺友公司、现代公司承担,故**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二、现代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现代公司对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与项目部就绿化工程项目所签订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但该绿化工程已竣工并验收交付,***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就该绿化工程按双方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
虽然现代公司与诺友公司之间以《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书》的内部承包形式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整个项目给诺友公司施工管理,但约定由诺友公司自主施工管理,自负盈亏,诺友公司以收到工程款的2%作为上交现代公司的工程管理费,合同中约定不得用现代公司名义签署任何经济合同。而诺友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无隶属关系,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管理形式,即诺友公司以现代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实质上是诺友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施工属挂靠关系。
与***签订合同加盖的印章系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即现代公司承担,尽管现代公司与诺友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用现代公司名义签署任何经济合同,但此约定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诺友公司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相对方,且诺友公司是借用现代公司资质即挂靠现代公司从事案涉工程总承包施工,故***与诺友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绿化分包施工合同关系,故现代公司同时作为合同相对方和被挂靠方需对挂靠方诺友公司拖欠实际施工方***的工程款负有共同支付的责任。
但鉴于***在本案审理中未要求诺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属***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故诺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倪进忠与诺友公司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该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倪进忠与诺友公司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现有证据表明,***是经过倪进忠介绍与诺友公司签订《绿化分包合同》,倪进忠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与倪进忠因有亲属关系及倪进忠与倪受俊属同宗族关系等特殊关系而在其中进行引见、联络和提供帮助并非不符合常理,诺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倪进忠就案涉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倪进忠的领款行为是代表行为,倪进忠也未认可合伙关系,故对**及诺友公司关于其双方为合伙关系的辩解难以成立。但从***当庭陈述看到7万元后又及时改口为向倪进忠借款7万元来看,结合案涉绿化分包项目是倪进忠引见和倪进忠也参与帮忙等,不排除***请倪进忠向诺友公司催要工程款的可能,但倪进忠于2018年10月1日向倪受俊出具0.8万元借条中有“红砖预付款”字样,后添加了抵作绿化款的内容,对此,应认为倪进忠与倪受俊或诺友公司之间除代表***催要工程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倪进忠向倪受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完全视为诺友公司对案涉合同工程款履行支付义务,综合倪进忠的家庭经济能力、诺友公司对案涉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合同的签订主体、借条借款的实际支付方式等因素,诺友公司在合同履行中途(工期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9年3月31日)即支付几乎全部的工程价款也有违常理,也与合同的约定完全不符,故***收到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与倪进忠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诺友公司与倪进忠间并非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倪进忠也只是基于亲属关系而代***催要工程款,且双方仍有其他经济往来,诺友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工程款理应负有对合同相对方是***的注意义务,故诺友公司或倪受俊对其向倪进忠实际支付的其他款项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等其他法律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
关于***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该得到支持的问题,因确认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258945元,且本院确认***已收到工程款7万元,故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88945元。因为《绿化分包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自**在工程量统计表(金塔路绿化)上签字确认工程量的一个月之后(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故***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8945元及利息(以18894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0元,由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俊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云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