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26民初376号
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被告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装修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8日,被告将其“汉阴县水岸花城”项目的装修设计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造价为6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修义务,经被告验收确认装修工程合格。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8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整,2017年1月13日,被告就剩余装修款31万元整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7年1月31日前付20万元,余下的11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装修款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原告按照图纸内容进行装修设计工程,工程预算造价为60万元整,工程量如有变更,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装修,所用装修材料及制作工艺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也未履行合同中对广告牌和外墙的装修义务,另外,工程中地砖部分的购买及装修都是由被告承担,共计花费226000元;2、原告诉称,装修设计工程按合同完工后需双方现场验收确认后,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8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因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现场验收及结算,最后确认工程的总价款也是原告单方面决算确认。后因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去世,被告念及双方情谊故未对工程确认提出任何异议,但按照原、被告实际做工的部分来看,原告单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与实际不符,远远高于其实际做工价款;3、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其起诉无法律依据。因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其所用材料质量与工艺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但原告在被告支付了29万元以后,仍要求支付9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即对原告提交的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欠条一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清与被告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庚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将被告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汉阴灯饰城装修设计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原、被告通过结算出具今欠到明门装饰工程公司汉阴灯饰城工程装修款叁拾壹万元欠条一张,欠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载明:王明庚以前给明门装饰工程公司所有欠条及债务都以此单为准,且说明2017年元月31日前付20万,余下11万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今,被告仍未付剩余款项9万元。
另查明,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清于2017年3月15日变更为朱小琴。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装修装饰工程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履行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全部装修款的义务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装修,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欠付装修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装修款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9万元自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起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凯
书 记 员 熊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