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926民初141号
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32岁,住陕西省平利县。
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门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投资修建“八仙松堡寨酒店”,将该酒店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2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付10万元,下余10万元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增加了10776元的装修项目(详见结算书),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0776元。但是被告拒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也不支付下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给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10776元及利息。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明门装饰公司在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应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由于原告住所地为安康市汉滨区,因此本案应由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郝育
审判员李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