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民终3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9月13日,住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文昌南路长兴金座九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6879684041。
法定代表人:朱小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系工程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门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被上诉人明门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扣减**自行支付的水电工费14670元,并对下余不合格工程继续装修。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已对酒店接收并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明门装饰公司在为**装修酒店中,与**因装修问题发生争执,就停止装修并将装修工人带走,留下部分工程并未完工,且**并未对装修的一楼、二楼投入使用,一直搁置至今,但因酒店共七层,一楼为上楼的必经之地,所以只是路过,并未使用,故原审认定**对一楼、二楼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在装修撤走工人后,明门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清多次与**商谈下余未完工部分的继续装修问题,并也承认门头及地砖不符合质量标准,并承诺重做。故明门装饰公司也认可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对未结算工程量实际是认可的,但因明门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清去世,其妻子为现任法定代表人,不知其中详情,是无理诉求。二、在装修合同中约定有水电工,价格为14670元,但这部分费用均由**自行给付,与明门装饰公司无关,但原判认定了该部分费用,与事实相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明门装饰公司答辩:一、**主张工程未完工与事实不符,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上诉人使用且开业经营;二、原法定代表人多次向**索要下余的工程款,并未承诺给重修;三、14070元的水电费,原合同中含有,但赠送的23000多元的门头修边工程并未与**决算,此两部分应相抵。
明门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责令**给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10776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门装饰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将八仙松堡寨酒店装修工程承包给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面积为23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合同签订支付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下余壹拾万元整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付清。在施工期间对合同预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单,作为工程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工程竣工后,甲方(**)未结清或不予结清工程价款的,甲方(**)不配合乙方(明门装饰公司)进行工程验收的,甲方(**)即进入使用的,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在该份合同签订后,明门装饰公司进入八仙松堡寨酒店进行施工,对该酒店的一、二楼进行装修。装修完毕以后,明门装饰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决算总价书,经过决算,工程总价为210776.00元,在原来约定的工程价款上增加了10776元。**对该份决算不予认可,未在决算书上签字盖章。但在工程竣工后**对装修的酒店接收并投入使用。
一审认为:明门装饰公司、**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明门装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的义务,**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明门装饰公司请求**支付110776元工程款的请求,对于合同约定的10万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对于新增项目10776元的工程款,因明门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仅提供几组照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已对装修的酒店接收并投入使用,**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另明门装饰公司请求**支付装修工程款110776元的利息,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安康市明门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整。二、驳回安康市明门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安康市明门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00元,**承担2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与明门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的工程名为八仙松堡寨酒店与八仙枫林商务宾馆工程设计方案,为同一酒店装修工程。在工程设计方案中的工程预(决)算表(四)水电路改造基础(隐蔽)工程中,1、强电综合布线、人工及灯具安装(按建筑面积计算),234㎡,单价55元,小计12870元;2、开关面板,1项,综合单价1450元,小计1200元。两项合计14070元。工程合计总造价246592.20元,工程合计总造价(优惠价)200000.00元。在明门装饰公司2015年9月26日作出的决算书中载明:三、原工程款项其中强弱电综合布线,人工及灯具安装、开关面板设计工程直接费14070.00元应减项;四、门头工程按原设计方案改动,增加钢架基础38㎡,门头透光石、不锈钢收边条、铝塑板等增项计:23713.00元,此项与强弱电综合工程费14070.00元相抵。水电路改造基础(隐蔽)工程明门公司未做,实为**另找第三人完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水电工程,在工程设计方案中工程预(决)算表(四)水电路改造基础(隐蔽)工程小计14070元,此项工程实际为**找第三人完成,且在明门装饰公司出具的决算书中亦对此项工程的费用进行了扣减,但明门装饰公司将此项工程费与新增的工程费进行了相抵,因明门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新增的工程款,故水电路改造工程款不应抵扣。因工程优惠后总造价约按设计总造价的8.11折,优惠后为20万,故工程设计方案中工程预(决)算表中14070元的水电工程,折后为11410.77元,应从**应支付的总工程款20万中扣减。**主张水电路改造基础工程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1467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故此项工程款数额应按工程设计方案中工程预(决)算表中的造价打折后计算。**上诉主张对下余不合格工程继续装修,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工程不合格,且其在一审中亦未反诉,故对于**的此项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安康市明门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589.23元。
三、驳回安康市明门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安康市明门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负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安康市明门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小宁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王 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