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26民初375号
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利县创鑫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忻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利县创鑫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被告平利县创鑫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忻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装修款7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将其办公大楼即平利翼龙贷房屋装修设计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438.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0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修义务,经被告验收确认装修工程合格。被告仅向原告分期支付了共计30万元整,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剩余装修款75万元于2017年7月20日前付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3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35万元。现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剩余装修款。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借故拖延支付装修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在展期内,被告仍然存在连续多期不履行债务的行为,且不再与原告联系,构成预期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己到期的装修款四十万元及未到期的三十五万元。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平利县创鑫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款的事实,其他无任何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即对原告提交的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欠条一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清与被告平利县翼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将被告平利翼龙贷办公大楼装修设计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部分装修款,剩余7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平利县翼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余75万装修款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前给付10万,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30万,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35万元。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展期款项。
另查明,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清于2017年3月15日变更为朱小琴,被告平利县翼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于2016年2月23日变更为XX,其公司名称于2018年1月15日变更为平利县创鑫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装修装饰工程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7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展期欠条约定的前两期期限中均未实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以自己的行为均表明将不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应承担在最后一期届满前支付全部剩余装修款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利县创鑫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平利县创鑫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欠付装修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平利县创鑫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装修款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40万元自2018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日起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安康市明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平利县创鑫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凯
书 记 员 熊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