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炉、杭州萧山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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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6148号
原告:**炉,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锡松,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盛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2040415M。
法定代表人:周建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方园,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炉与被告杭州萧山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建筑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因被告广宇建筑公司申请对原告**炉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业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2月15日组织双方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锡松,被告广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方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603555.62元(其中医疗费16100.50元、误工费180180元、护理费212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884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协助处理事故人员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6年10月起到被告处务工。2018年10月7日下午,原告在“金色和庄”项目工地务工时,不慎摔入电梯井,后被送往杭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20年12月23日,原告到杭州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9天,期间均由亲属陪护。2021年,经原告申请,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原告腰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双腿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广宇建筑公司答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在中午之后,原告午餐时饮酒,且未尽注意义务,擅自开启电梯进入,自身存在违规操作行为。被告已尽到基本的管理义务,为原告提供了安全帽。退一步说,假如法院认定被告需要存在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为准,误工费应按鉴定意见,计算天数为240天,金额为41226元;护理费,因原告第一次住院的31天为被告安排人员护理,且被告第二次住院未提供护理费支出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应为275875.60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且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75917.41元,以及生活费10820元,并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247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午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搬运货物欲从一楼乘坐电梯上楼,电梯工打开电梯门后,原告步入电梯,因电梯轿厢未至,原告摔入电梯井导致受伤。
后原告被送往就医,并于2018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在杭州市大江东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在杭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经多次门诊,花费医疗费合计91574.72元。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的入院记录载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14时24分,患者2小时前不慎从3米高处坠落……急诊X线及CT显示L1椎体骨折、左7-9肋骨骨折、双跟骨骨折……患者有吸烟史,20支/天×30年,已戒0年;有饮酒史,饮酒2两白酒/天×30年,已戒0年。2021年7月19日,受原告及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炉于2018年10月7日因故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附件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受伤治疗,遗留双跟骨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九级残疾;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21年11月18日,被告广宇建筑公司以上述鉴定过程未对原告的日常生活有关能力进行详细检测,以及原告在鉴定前未与被告协商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2月18日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4月15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炉于2018年10月7日因外伤造成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附件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经手术治疗,鉴定为九级伤残;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双足跟骨畸形愈合,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炉的本次损伤,建议伤后护理期以24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被告广宇建筑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2470元。
另查明,被告广宇建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6737.41元。原告因本案与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商定以计件收费方式,标的额待定,本事务律师费按照最终赔偿标的5%计算:具体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时支付3000元,剩余律师费待收到赔偿款时一次性支付(按最终赔偿金额5%计算,扣除已付的3000元)。原告已支付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炉提供的《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广宇建筑公司提供的《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款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人高建林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在提供劳务期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广宇建筑公司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电梯工启动电梯并打开电梯门时,未提醒原告电梯轿厢未至,未对原告步入电梯的行为进行提醒阻止,致原告摔入电梯井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电梯未尽必要的观察注意义务,冒然进入电梯导致摔伤,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广宇建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之时,电梯工尚未上班,系原告自行取得钥匙打开电梯门,且原告坠入电梯井与其午间饮酒具有很大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的后果,酌定被告广宇建筑公司对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用票据核算为9157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275875.60元(62699元×20年×22%);5.护理费14922.99元(60521元/年÷365天×90天),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均为被告派人护理,不产生护理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亲属全程参与了原告的护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故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4122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无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8540元;以上合计439739.31元。原告另主张律师费、协助处理损害事故人员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广宇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307817.52元,因其已经垫付86737.41元,尚需支付221080.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萧山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炉各项损失合计221080.11元;
二、驳回原告**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萧山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1711元,由原告**炉负担4201元,由被告杭州萧山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8元。原告**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萧山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林晖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