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3002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俞垚,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俞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三次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二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367529.38元(残疾赔偿金2946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1380.2元、误工费28450.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相关费用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豪大酒店从事屋面改造工程施工,任小工工作。8月5日13时许,原告在搬运砖头过程中,因屋面洒落较多细沙,原告不慎滑倒,又因屋面周围没有栏杆,原告从屋面跌落至一楼地面,屋面距地面高度落差约3米左右。原告摔伤后即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诊断为胸6、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2-6肋骨骨折、右侧下颌骨髁突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等伤。8月8日转至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月24日转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8月28日出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942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22年2月28日,原告委托杭州*****定中心桐庐分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起诉后,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的浙江绿城医院***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人损致残程度分级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60日。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工地属被告**公司承包施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施工休息期间,原告***未尽到审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公司中标案涉工地,在该块区域内未做防护措施也有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按15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按1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已满60周岁且收入不稳定,误工费标准由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就安全责任作出约定,施工中如有安全事故发生,一切由***负责。**公司已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公司不再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患者一般信息错误修改申请,证明2020年8月5日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
2.***定意见书,证明经杭州*****定中心桐庐分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
3.通话录音(原告***儿子***与被告***之间),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豪大酒店屋面改造工程施工中任小工工作。
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母亲***负有赡养义务。
5.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应鉴定机构要求,拍片复查支出费用565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2.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支付原告89420元。
3.证人***、***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在施工休息期间的事实。
4.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住院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经各方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得,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应以该份鉴定结论为准,故对证据2不予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经各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证人***、***的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证人陈述原告***系被告***承包的***豪大酒店屋面改造工程现场小工,事故当天***从酒店屋面跌落受伤后送医,二人未目睹摔倒的过程。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所作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被告**公司中标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豪大酒店屋面改造工程。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屋面砌墙工程,原告***受雇于***从事小工工作。
2020年8月5日13时许,在***豪大酒店屋面改造施工现场,原告***从屋面跌落至地面,屋面距地面高度落差约3米左右。原告摔伤后即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8月8日转至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月24日转回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8月28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
2022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022)浙0182民诉前调2547号】,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2年8月2日,本院委托的浙江绿城医院***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2020年8月5日因高坠致胸6、12二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压缩程度均达1/3以上),右侧共6根肋骨骨折,其损害程度分别构成人损致残程度分级八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60日。
另查,被告**公司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是建德***豪酒店屋面改造工程的施工人员,施工期间所致意外伤害保险限额3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3万元。
原告***尚有母亲***(1932年6月8日出生)需要赡养,***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两个子女已过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的计算;二是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894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即23天*100元/天=2300元。
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4.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69228元/年计算,非住院期间按部分护理依赖50%标准计算,即23天*69228元/365天+37天*69228元/365天*50%=7871.13元。
5.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但仍从事劳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内容,酌情确定误工费按140元/天计,即150天*140元/天=21000元。
6.残疾赔偿金:57541元*16年*32%=294609.92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36668元*32%*5年)/5=11733.76元。
8.鉴定相关费用:565元。
9.交通费:69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导致身体构成残疾,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600元。
以上物质损失共计42998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6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系在***豪大酒店屋面改造施工现场从屋面跌落至地面受伤,但关于原告是在施工还是施工休息期间受伤,以及原告跌落原因已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原告做小工数年,具有一定施工经验,在屋面作业时无论是施工还是施工休息期间均应尽到注意义务,现原告从屋面跌落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损害结果承担15%的责任。
被告**公司中标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豪大酒店屋面改造工程后,将屋面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对于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尽到相应监管责任,**公司对损害结果应承担20%的责任即(429989.81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89197.96元。被告**公司辩称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就安全责任作出约定,保险公司理赔后,**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公司未合理说明公司与***之间关系;***与***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对外并不具有效力,对**公司所提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损害结果承担65%的责任即(429989.81元*65%+精神损害抚慰金10400元-垫付医疗费89420元)=200473.38元。
另,被告**公司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若因保险合同产生纠纷,可另案进行处理。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00473.38元。
二、被告杭州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89197.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4元,减半收取计3412元,由原告***负担512元,被告***负担2218元、被告杭州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