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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3706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新街街道盛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204041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杨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22年9月6日及同年11月1日举行庭前会议。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到庭参加诉讼(线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前会议、线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前会议及庭审),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线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前会议、第二次庭前会议及庭审)、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前会议、第二次庭前会议及庭审)及被告**杨(线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前会议及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在审理中明确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496元[医疗费111617元(另花费医疗费用约75000元系三被告垫付,未计入该数值);伤残赔偿金273948元(按2021年浙江省一般地区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系数为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5519.7元(按2021年度浙江省电力、热力、燃气生产供应行业标准69228元,计240天);护理费17442元(按2021年浙江省一般地区居民服务业53053元标准,计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住院69天,100元/天);营养费2400元(按照120天,20元/天);交通费1500元;急救费用22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费用**为59070.2元、***为21096.5元;其他实际损失6590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为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项目一期工程提供劳务,工程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区新世纪大道1936东北方向107米处;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被告**杨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跟随被告***务工多年。2019年3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室内进行安装线管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严重,造成颅骨大面积粉碎骨折;伤后当即被送至杭州市大江东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颅骨粉碎骨折并缺失,需更换颅骨,因医疗技术有限,后转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但在未治愈的情况下,二被告将原告又转入杭州**大园医院治疗**;在**过程中因病情未稳定再次摔伤,转入河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病情见轻。几经转院原告在承受巨大痛苦的同时,其家庭也无能力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原告配偶曾与被告就受伤的后续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伤残金赔偿、后续治疗费等。被告仅就第一次住院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后一直拖延,逃避责任;原告作为劳动者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接受劳务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619496元。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617元金额无异议,但对其中的24681.42元(原告第五次治疗即在郑州第二次住院)关联性有异议,这笔24681.42元是原告手术完5个月后才进行的治疗,且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76128.07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原告受伤是在2019年2月份,应按照2021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47元计算,计总金额为140988元(35247元×20年×0.2);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应按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772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按照鉴定报告240天,计算得出43247.34元(65772元/年÷365天×24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均有护理费,被告***提交的杭州第一人民医院的发票中护理费为160元,杭州大江东医院提交的发票中护理费为945.5元,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大园医院发票中护理费为65元,郑州医院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为586元,郑州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为696元,总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金额为2452.5元。如果第五次住院(即郑州第二次住院)被排除的话,其中696元的护理费我们也不认可。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即2021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69228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案涉事故发生在2019年,标准按照30元/天,住院天数只认可55天,第五次住院天数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急救费2200元不认可,因为是该笔急救费是原告第五次住院时产生的;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不认可,原告在第一次庭前会议时主张42193元,现在又主张80166.7元,增加部分不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实际损失不予认可。2.被告***虽然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承包并且招揽原告到工地现场施工,但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已向原告提供了安全绳、安全帽等保障工具。原告在庭前会议中也自述其从事农民工职业多年,其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更应该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被告***在接到原告配偶的电话后,也在事故现场发现了原告散落在旁边的安全帽。原告在庭前会议中也陈述被告***提供的梯子没有安全问题,因此,在原告的受伤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3.案涉工程是****公司分包给被告**杨,再由**杨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在此过程中,被告***主要做的是招揽原告到现场施工,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公司、**杨负责。综上,原告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司、**杨因原告提供劳务受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2.被告****公司并非接受劳务主体,首先原告自述跟随被告***务工多年,接受被告***的管理,且劳动报酬实际为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故原告和被告***实际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为接受劳务主体。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杨,并签订***厂房一期项目工程水电承包合同,后被告**杨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安装班组承包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长期跟随被告***务工,仅与被告***对接,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相关劳务工作的人员,其应当知道登高安装盖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也应当预见可能出现的危险,因此工作中应当主动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及安全注意义务,其在安装盖板过程中未尽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另,在鉴定之前原告存在二次摔伤入院的情况,进一步扩大损害结果,原告自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 被告**杨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公司意见一致;2.其它辩称意见与被告****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日下午,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杭州市大江东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9年3月2日,出院时间2019年3月15日,住院天数13天。后因病情需要,转至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出院时间2019年3月20日,住院天数5天。后因病情需要,又转至杭州**大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4月3日,住院天数13天。在杭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被告***垫付医疗费金额为76128.07元,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中并未就在杭州期间的医疗费提出诉讼请求。因病情需要,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住院天数24天,花费医疗费86936.91元。原告又于2019年9月10日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入院时间2019年9月10日,出院时间2019年9月24日,住院天数14天,入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颅脑外伤、颅脑外伤术后、脑室扩张,出院诊断为脑脊液耳漏、症状性癫痫、颅脑外伤、颅脑外伤术后、脑室扩张,花费医疗费24681.42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两次在郑州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为111617元。2020年11月10日,杭州求正***定所受杭州市**区人民法院(因杭州市行政区划调整,现本案由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委托出具***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2019年3月2日因故致头部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术中切除右颞叶破碎脑组织,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其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与被告**杨签订一份《***厂房一期工程水电班组承包合同》,由被告*****被告****公司***厂房一期项目工程(含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后,被告**杨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安装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厂房一期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弱电、消防部分。被告***招揽原告至案涉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工作。 本院于2022年9月6日召开庭前会议后,因被告对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入院时间2019年9月10日,出院时间2019年9月24日)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向被告释明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关联性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公司逾期未回复。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杨自述其答辩意见与辩论意见均与被告****公司一致。 原告***母亲**(公民身份号码XXX)及次女***(公民身份号码XXX,未成年人),该二人系***的被抚养人。***系独生子女,无兄弟姐妹。原告***的配偶为***。原告***长子**、长女**,已成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地现场图、医疗病历、医疗票据、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厂房一期工程水电班组承包合同》、《***项目工程安装班组承包合同》、***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包含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内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被告****公司将***厂房一期项目工程(含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层层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杨,被告**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由于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能力相对较弱,使得提供劳务者受伤的风险增加,被告****公司、****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被告***从被告**杨处承包案涉工程,并招揽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在于其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对登高作业可能存在的危险有高度谨慎和注意义务,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负有过错。被告***作为雇主,负有为雇员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及进行安全培训的义务,但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亦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公司承担25%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承担25%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原告之诉请,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如下:1.医药费187745.07元(111617元+76128.07元);2.残疾赔偿金273948元(68487元/年×20年×0.2),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经鉴定原告系九级伤残,按202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487元计算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无异议,结合本院确认的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故本院确认被告****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杨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30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按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69228元计算,误工期240天,经计算,误工费为45519.7元;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的支出凭据,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53053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120天,经计算,护理费为17442元。被告主张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因住院期间产生的专业医疗护理费与人身损害赔偿中认定的护理费并非同一概念,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医疗费中产生的护理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6.住院伙食补助费,案涉事故发生在2020年4月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69天,经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7.营养费2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急救费用2200元,被告认为该笔急救费系原告第五次住院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已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关联性鉴定,但被告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的申请,结合本案案情及杭州求正***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支出的该笔急救费用的关联性予以确认;10.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定残日为2020年11月10日,结合原告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两人:其女***,13周岁(原告定残时),抚养人有2人(即原告与配偶***);其母亲**,74周岁(原告定残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抚养人只1人(即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21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生活支出42193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费用为21096.5元(42193元/年×0.2×5÷2),被扶养人**的费用为50631.6元(42193元/年×0.2×6),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728.1元;12.其他实际损失,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项目、金额等证据,故被告原告主张的其他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余各项损失合计607832.87元。综上,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458.22元(607832.87元×25%+2500元);被告**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458.22元(607832.87元×25%+2500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349.86元(607832.87元×30%+3000元),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6128.07元,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9221.79元(185349.86元-76128.0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存在被告****公司、**杨选任过错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9221.79元; 2、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4458.22元; 3、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4458.2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00元,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被告**杨负担1249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