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6民初27392号
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六层6018室。
法定代表人:刘长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梅,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一号院2号楼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刘太龙,经理。
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原告**物业公司送达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原告**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舒 翔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泽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