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1914号
原告:田宏园,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莲英,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太龙,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太龙,经理。
原告田宏园与被告刘太龙、被告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宏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莲英,被告刘太龙(兼被告精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宏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刘太龙、精安公司连带偿还田宏园借款1088559元及相关利息(以1088559元为基数,按月息1.5%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太龙、精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田宏园与精安公司自2018年起开展电梯工程合作。双方约定:田宏园挂靠精安公司对外承揽工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等),相关工程成本费用、风险等全部由田宏园承担,工程款到账后,精安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等后,剩余全部工程款由精安公司支付给田宏园个人所有。后因刘太龙个人原因,田宏园承揽完工后到精安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刘太龙总是不能按约给付田宏园。刘太龙、精安公司以为田宏园出具借条承诺给付利息等方式拖延支付。截至2021年7月,刘太龙、精安公司共计应支付田宏园早已到账的剩余工程款本金总额为1088559元(不包含刘太龙、精安公司之前承诺应给付的利息)。后在田宏园催促下,田宏园与刘太龙、精安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刘太龙、精安公司承诺于2021年8月5日之前给付偿还田宏园人民币30万元,到期刘太龙、精安公司并未按约还款。为维护田宏园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太龙、被告精安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合作关系,欠款是真实的,但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公司运营困难,出具《借款协议》是代表公司,不是代表个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宏园与精安公司自2018年起开始电梯工程合作,合同内容为:田宏园挂靠精安公司对外承揽工程,工程款到账后,精安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等后,剩余全部工程款有精安公司支付给田宏园。
经双方核算,精安公司尚欠田宏园工程款1088559元未支付。
2021年7月29日,刘太龙(甲方,共同借款人)与田宏园(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协商将精安公司应付田宏园的工程款1088559元转为刘太龙、精安公司的借款,并约定如下:1、甲方刘太龙和精安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捌万捌仟伍佰伍拾玖元。此借款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甲方全部归还给付之日止。2、甲方承诺于2021年8月5日之前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此协议签订生效之后,甲方之前所出具借条约定内容失效作废,以本协议约定为准。4、甲方刘太龙和精安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
经查,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刘太龙、精安公司未如约还款。
本院认为,田宏园与刘太龙、精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所欠工程款转为借款并载明刘太龙与精安共你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刘太龙、精安公司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田宏园要求刘太龙、精安公司偿还借款108855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宏园主张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保护上限,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刘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太龙、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宏园偿还借款本金1088559元并支付利息(以1088559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田宏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9元,由刘太龙、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渠阳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