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06执711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一号院2号楼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279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给付***电梯保养费235 339.15元,分期履行,于2021年10月15日前给付60 000元,于2021年11月15日前给付115 339.15元,于2021年12月15日前给付60 000元;二、若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由***预交,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前给付***)。该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保险等财产信息;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在公安局、住建委、民政局、银行、公积金、民航总局、公积金流水、支付宝等信息。经本院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京0106民初279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