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与国瑞兴业(北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01执45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一号院2号楼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种楠,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国瑞兴业(北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与国瑞兴业(北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1民初193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7月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汽车十六辆,但未实际控制。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保险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述查询和调查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1民初193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