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6636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一号院2号楼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下称精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欠款本金1320000元;2.判令***向***支付欠款利息132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14日),并支付自2022年5月15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欠款本金1320000元,年息15%计算);3.判令精安公司对***应向***偿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2月起,***分多次向***借款。至2021年7月,***积欠***1320000元。经***与***协商,2021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7年12月至2021年7月,累计共欠***132万元。2021年7月15日起向***续借此笔款项,年息15%,按月支付利息。精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借款协议》签订后,***只在2022年2月18日和2022年4月1日,向***支付过两次利息,共计33000元。此外再未向***支付过任何欠款本金或利息。在此期间,***曾多次当面或致电向***讨要欠款本金及利息,但***一直未能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精安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9日,***通过其女杜旻玥交通银行账户向***转账500000元。同日,***(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500000元用于精安公司周转,双方协商定于2017年11月28日之前归还,归还时共计费用伍拾万元正,双方签字确认。
2019年11月29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转账400000元。
***提交其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五张,证明2019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陆续向***借款。
2021年7月15日,***(借款人)、精安公司(担保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自2017年12月至2021年7月累计共欠***132万元。2021年7月15日起向***续借此笔款项,年息15%,按月支付利息。2022年2月18日,***向***支付一个月利息16500元。2022年4月1日,***向***支付一个月利息16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交通银行客户回单、《借条》、杜旻玥出生证明、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实际向***出借款项1320000元,***理应依约承担到期还款义务。***经催要未返还借款,***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年息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扣除***已支付两个月利息,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精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精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自愿为***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亦尚未届满,故***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依据***提供的现有证据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返还借款本金132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利息132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利息(以13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
四、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8元,由***、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