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0868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刷子市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一号院2号楼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精***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到期债务,并恶意拖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精***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对该债务知情并认可,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案涉欠款我确实没有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履行日在2021年9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因本案合同在民法典实施前成立,履行合同义务在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借款合同本身内容约定是否有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二、***对于该笔借款并没有签字,也没有事后追认要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上,无***的签名,***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表示感谢的客套话不能认为是追认的意思表示。2021年,原告妻子联系到***,***才知道***在外有借款。而***从未对***提起过,更别说征求***的同意。***告知原告妻子,***已经长期不回家,***母亲病重、孩子面临毕业实习,因此让原告直接找***,***实在没有精力去过问***的生活和工作。***向原告妻子了解***的借款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就是***对被告一借款的追认,否则过分加重***的义务。三、借款人不是精***公司,款项也没有打到该公司。由于涉案款项为200万元,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及合理范围,故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由债权人举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精***公司是作为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原告并没有向精***公司打款,不满足精***公司使用该款生产经营的先决条件,原告提供的精***公司的流水也没有展示对该款的使用,***提供的汇票仅能证明***打款到精***公司,这笔款项如何用于生产经营没有展示。同时,精***公司由***一人经营,***并未参与,***一直对家庭不管不顾,***操***琐事已经耗费了全部精力,不存在与***共同经营精***公司的情形。四、***对***及家庭多年来付出极少,导致***靠做兼职补贴家用。从法院调取的流水也可以看出,***2014年至今给***打款的次数和金额少得可怜,2020年全年仅有2020年11月份的两次打款记录共计1000元。精***公司虽然在2020年9月11日以后,有打款给***的记录,但实际上该卡是由***占有使用。综上,***对此不应负有清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同意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9日,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担保人精***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利息和利率:1.借款金额:甲方借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2.借款期限:叁年,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3.给付出借人利息:即每年9月10日前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利息和本金金额为:贰佰叁拾万元整。逾期未给付甲方本金及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处理。每年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后,再开始下一年的借款,借款合同同本合同。第二条借款期限为: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0日。第三条丙方自愿为本《担保借款合同书》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应在2021年9月11日、2022年9月11日、2023年9月11日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如乙方无法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依法要求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按日支付本金的5%),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乙、丙两方全部承担。
2020年9月11日,***通过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向***尾号为0257的建设银行卡汇款200万元,附言为:购买设备。同日,***向精***公司尾号为214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
庭审中,就为何***向***汇款的附言为“购买设备”,***解释称因该笔钱是通过向银行以经营贷的名义贷款所得,并提交了其与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予以佐证。二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查,2020年9月11日,***与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61211656),约定***向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7日,年利率为6.876%,实行固定利率,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用途为原材料、商品、设备采购-购买设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次日付息,贷款到期日还本并支付剩余利息。2022年8月10日,***与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61217350),约定***向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10日,年利率5.976%,实行固定利率,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用途:归还我行贷款--用于归还我行9061181363项下贷款。***述称:2020年的合同在2021年到期后,其通过过桥垫资的方式还清了本息,随即又向银行贷款了200万元,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但现已无法找到,2021年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其无能力还款,又续签了2022年的合同,用来借新还旧。***述称其知晓***系通过银行贷款方式获得出借资金,并表示其承诺过***从银行贷款的利息由其承担。
另查,精***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6日,系***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
又查,***与***系夫妻关系。精***公司尾号为2141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至2021年期间,精***公司向***发放工资合计60余万元。庭审中,***述称其自2011年起至2022年4月期间一直在精***公司上社保,但其没有在精***公司坐班,只是负责找电梯维修工人及电梯司机等业务,其工资卡在***手里,***偶尔给其打一些生活费而已。***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尾号为0257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欲证明***将案涉借款打给了精***公司,后精***公司又分多笔将154万余元打给了***。经查,该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28日期间,***尾号为0257的建设银行卡共计向***转账18笔,其中2020年9月11日之前的转账金额合计1362713.81元,2020年9月11日之后的转账金额为1000元。***向***转账共3笔,金额合计78544元。***与***均认可该78544元系偿还本案借款200万元的利息。
再查,2020年8月28日,***配偶**与***互加微信好友,8月31日,***问:“**您好,你们借款给***了吗?”**回答:“借了,10万”。***回复:“**你们,是昨天给他的吗?他说用多长时间?”**回答:“他说一个月,分两次给的他,我们也得现凑给他”。***表示:“**你们帮忙”。2020年12月29日,**微信说:“希望他能够做大做强!这么多年他一直在这条路上,肯定不会差的”。***说:“**你们的信任”。2022年5月31日,**微信说:“当初借他钱,也是看在你们夫妻俩的面子上才借的,以为你们只是暂时遇到困难,没想到,他的窟窿这么大,而且这么不务正业。***6月应该还我110万,他信誓旦旦的说能还,我看看他到底给不给我。”***回复称:“你们多监督他吧!我现在是没有精力关注他了,我妈病情,孩子面临毕业实习,事情忙的我焦头烂额。”
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书》、转账记录、《借款合同》、企业信用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与***及精***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的时间为2020年9月9日,借款期限至2023年9月10日止,每年9月10日前付息,故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后,将款项出借给***,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知晓***向银行贷款再转贷的事实,双方均存在过错,但***承诺由其承担贷款利息,故***应当向***返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876%支付利息。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向***借款后当日就将款项全部转入精***公司账户,说明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精***公司系***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通过经营公司所得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自认其负责公司的部分业务,亦从公司获取工资收入,其虽抗辩工资卡由***持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再结合***与***配偶**的聊天记录内容,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精***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与***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导致精***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无效,而***作为精***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于***贷款后转贷的事实事先明知,故精***公司作为担保人存在过错,应当对***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876%计算,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78544元);
二、北京精***电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北京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5.34元,由***负担1135.3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