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91民初451号
原告: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038号14楼。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东,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新,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深东路1号综合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晔,吉林市龙潭区铭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用建筑设计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民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东、王明新,被告中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明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用建筑设计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计费728520元及利息损失40513.81元,合计769033.81元(利息损失按LPR标准自2020年7月12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13日止,此后利息要求计算至设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涉的各项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千翔.尚城工程”的设计工作,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明确了约定设计项目内容、设计费用等相关事宜。设计工作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846847元。2020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抵账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愿以千翔尚城的房屋一套作价728520元等额冲抵所欠原告的设计费,剩余118327元的设计费,被告明确以现金方式分三期向原告支付。此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给付了设计费118327元,但对《房屋抵账协议》中所约定的抵账房屋,被告却始终未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致设计费的尾款728520元,被告始终未予清偿。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时至今日,被告所欠设计费已长达两年之久。现原告迫于无奈,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基公司辩称,1.原被告就剩余设计费846847元已和原告达成《房屋抵账协议》其中,118327元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履行完毕,剩余72852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同意被告用坐落于千翔尚城的一套房屋作价728520元抵账所欠原告设计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抵账房屋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账目已即告结清,虽房屋暂没下发产权证照,但并未影响原告使用。2.原被告双方已达成房屋抵债协议,原告继而也同意接收该房屋,被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债务即告清偿完毕,因此不涉及利息事宜。另外,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中基公司与民用建筑设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基公司将其建设的千翔尚城小区的设计工作承包给民用建筑设计公司,设计收费约为268.81万元等相关的权利义务。2020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抵账协议》,约定中基公司以千翔尚城小区×#楼×单元××-××室(面积112.08平方米)的房屋作价728520元抵顶欠付民用建筑设计公司的设计费用,抵账房屋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解除查封。因一直未能涤除抵账房屋上的查封和协助民用建筑设计公司办理房屋的登记手续,中基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民用建筑设计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为民用建筑设计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手续。
以上事实有民用建筑设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抵账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基公司将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发包给民用建筑设计公司,民用建筑设计公司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中基公司应向民用建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因双方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房屋抵账协议》,约定了用案涉房屋抵顶728520元设计费,但协议签订后,中基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民用建筑设计公司交付涤除他项权利的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故民用建筑设计公司有权要求中基公司按照房屋抵顶的数额承担继续给付相应设计费,故本院对于民用建筑设计公司此项诉请予以支持,中基公司应向民用建筑设计公司支付728520元设计费。
关于民用建筑设计公司要求的逾期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2021年5月14日中基公司向民用建筑设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中基公司与民用建筑设计公司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故本院认为,民用建筑设计公司要求的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应从2021年7月1日起进行计算,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金基数为728520元。
综上,民用建筑设计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728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728520元为本金基数进行计算);
二、驳回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吉林市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迪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诗琦